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在高雄縣○○鄉○○路○○○號澄清湖棒○○○區○道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場內之鐵桿2枝(約長130公分‧直徑5公分),約值新台幣20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五)現場照片2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