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422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巳○○
玄○○庚○○上被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1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0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巳○○、玄○○、庚○○三人部分撤銷。
巳○○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暨附表二編號1、9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玄○○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暨附表二編號1、9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庚○○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黃國榮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確定)與巳○○、玄○○,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加入「 林本元 」所屬詐欺集團,而在臺中市○○街○○巷○號五樓成立一詐騙據點,職司寄送行騙所用之傳單、禮品及收購人頭電話門號等工作,並由巳○○充任該據點之負責人。玄○○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邀同友人庚○○參與。巳○○、黃國榮、玄○○、庚○○遂與「林本元」所屬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巳○○及該集團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人購入如附表一所示莊 家宏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人開設於金融機構或郵政儲金匯業局(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該集團成員轉向他人常業詐欺及掩飾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並由黃國榮、玄○○向 單農 (經原審另以協商程序判決確定)、 林原 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購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門號後,或刊登在後述所寄發之文件上,或經由詐欺集團成員之告知,作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並設定轉接由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負責接聽電話。
二、該集團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即偽以「臺中 寶鉅 投資問卷調查公司」、「 寶盛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問卷調查方式聯繫如各該附表所示之G○○等人,待問卷調查完畢後,即以將寄送餐盤、沐浴乳、茶具等禮品為由,要求G○○等人提供地址,復由該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寶鉅投資顧問公司」、「寶盛投資顧問公司」、「寶鉅高科技生化公司」、「 明成 律師事務所」名義所出具之函文、贈品目錄、折價卷,並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七所示「寶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寶鉅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慶光禪院智障兒童安養中心」、「 江宗 儀」等印章,蓋用於附表六編號8至11所示之中獎通知書、認購憑證、授權證明書、感謝狀後,交予黃國榮、玄○○攜至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玄○○又於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中獎通知書上偽簽「 陳明成 」、「 楊淑美 」、「 江宗儀 」等人之署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完成。繼由「 林本源 」依行騙進度指示巳○○、玄○○、庚○○,連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文件連同部分贈品,寄送予各該附表所示G○○等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遭冒名之「寶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寶鉅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慶光禪院智障兒童安養中心」等法人、團體對名稱使用之正確性及信譽之維繫,亦損及遭冒名之「江宗儀」等自然人之權益,同時並由該集團中負責撥接電話之人,冒充文件上所示相關人員,訛稱被害人已中得四獎港幣三十萬元(折合新臺幣一百三十五萬元),惟需先行認購「寶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基金憑證或認養災童及繳納會員費,始得領取所中之高額獎金,致使附表一所示壬○○等四人因而受騙,誤信自己中獎,匯款後即可領取獎金,而如數匯款至該集團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旋由該集團中負責提領上開匯入款項之車手組人員前去提領一空,以便逃避被害人及警方之追查,藉以掩飾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共計以此手法詐得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四千元,渠等四人均恃此詐欺維生,以之為常業。黃國榮、玄○○因此獲取報酬二萬元、九萬元,巳○○則可抵免十萬元之債務,庚○○因加入未滿一月而未及領取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嗣經警循線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十九樓之三、同市○○街○○巷○號五樓,拘獲黃國榮、巳○○、玄○○、庚○○,並在上開處所及同市○○路○段四十之八號十五樓之七,扣得如附表四所示分屬黃國榮、「林本元」詐欺集團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六號偵查卷〈下簡稱本案偵查卷〉)及同署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六號偵查卷〈下簡稱併案偵查卷〉)。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並均同意引為證據(一審卷第78頁),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原審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後,認下列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之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惟被告巳○○、玄○○二人在本院前審辯稱:伊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份始加入,附表一被害人匯款之事伊等不知情,伊二人只參與寄發傳單 云云 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均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至被告庚○○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則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僅負責在臺中市○○街○○巷○號五樓書寫信封及寄發傳單,工作七至八日後才知此為詐騙行為,隨即於查獲當日向被告玄○○口頭請辭,惟甫辭職完畢正欲返家之際即遭警查獲云云。在本審審理時,被告玄○○辯稱:「我都有認罪,我沒有接觸金錢,我知道錯了,請給我自新的機會。」、「我有參與他們的工作,我負責寄書信,找人頭辦電話,我受僱於巳○○。」、「我是受僱於巳○○,他們怎麼做我不知道,我負責寄書信,他叫我找人頭辦電話,我有邀請庚○○去工作,後來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起初並不知道,印製感謝狀等不是我那去印的,被害人匯出金額方面我都不清楚。」、「我很後悔,我現在有工作要與被害人和解,目前正與被害人談和解當中,之前沒有與被害人和解是因為被害人要求金額過高,請求法官給我自新的機會。」云云。被告庚○○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們是做違法的,玄○○介紹我去他們那邊工作,我知道做違法以後我有告訴他們我不要做了。」、「我只負責寫字工作,抄寫信封,後來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起初不知道,我只工作了一個禮拜,因為覺得怪怪的才問玄○○,後來就離開了。」、「我知道錯了,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云云,其選任辯護人黃律師為被告庚○○辯護稱:「庚○○雖然犯罪,但情節很低,庚○○參與本件犯罪行為只有十幾天,實際工作時間只有七、八天,且只有單純寫信封,陪同玄○○寄信,沒有分到錢,也沒有賺到薪水,後來知道犯罪集團以後,他就說他不要做了,他沒有堅強犯意,庚○○會加入是因為犯罪集團缺人手,要找人加入,但後來庚○○發現怪怪的,就決定退出,庚○○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從本件歷次審判來看,歷次判決都過重且有瑕疵,原審判決重於檢方求刑,鈞院前審雖有改判,仍屬過重,被告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的犯罪,且庚○○加入時,玄○○、巳○○等人已經完成偽造文書的行為,庚○○並沒有參與,庚○○頂多只是構成常業詐欺罪,庚○○犯後態度良好,參與犯罪情節單純,沒有領取犯罪所得,請求援引刑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巳○○、玄○○與已決被告黃國榮三人,就上揭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單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所供認:其與 林原正 有偕同被告玄○○辦理中華電信市內電話等情相符(一審卷(一)第93頁),並經附表一、二所示壬○○等五十八名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寶盛「C39889版名冊」影本一份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9、26、29、32、34、35、41、42、54所示之邀請函、贈品目錄、感謝函、見證函、中獎通知書、認購憑證、授權證明書、感謝狀等文書原(影)本暨信封影本、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29、34、35、41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計算機、認購憑證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巳○○、玄○○與已決被告黃國榮三人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後,足認與事實相符。
(二)另被告庚○○固坦承以月薪三萬元受雇被告巳○○,在臺中市○○街○○巷○號五樓負責書寫信封及寄發傳單,惟辯稱:伊不知係詐欺集團,待伊查覺寄發傳單是用於詐騙,即向被告玄○○請辭云云。然查:
⑴、被告庚○○至遲於九十四年二月底起,即在上址負責將被
害人之地址書寫於信封袋,及將偽以「寶鉅投資顧問公司」名義出具之函文等文件裝入信封袋,並曾偕同被告玄○○將該等文件郵寄被害人,且於接觸信封袋及相關不實文件時均知戴上橡膠手套,以避免留下指紋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查獲前十幾天找被告庚○○至公司(即臺中市○○街○○巷○號5樓)寫信,信箋原本是攤開的,由伊與被告庚○○折好裝入信封袋,再彌封,被告庚○○亦曾陪伊寄過,而寫信及裝信都要戴上扣案之乳白色橡膠手套,以避免留下指紋,被告庚○○第一天至公司寫信時,是伊叫他戴上手套的,後來他上班時就自行戴上手套,不用伊再交代,被告庚○○在裝信時也是戴上手套。」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54頁);參以被告庚○○於警詢中亦供承:扣案之乳白色橡膠手套是被告巳○○、玄○○叫伊在寫信封、感謝函等資料時要戴上,才不會留下指紋等語(詳見本案偵查卷(一)第53頁),顯見被告庚○○於參與分工之初,即知郵寄該等不實文件之目的,乃意在詐騙被害人,否則豈會於執行單純之文書工作時,仍刻意避免於相關物品上留下指紋之理。
⑵、另參諸被告庚○○於警詢中所供承:「(問:你們詐欺集
團尚有哪些成員?何時加入?負責何種工作?)除了我之外,還有玄○○、巳○○及黃國榮。...,而玄○○有時會跟我一起寫信封及感謝函等資料,有時會接受巳○○的命令去外面裝設電話或拿取宣傳DM,巳○○每次都會在公司(臺中市○○街○○巷○號五樓),除了使用電腦及印表機列印出相關寄發的感謝函等資料,然後交待我書寫外,其他時間巳○○都坐在客廳。黃國榮有時會來公司,但我和他很少交談,也不知道他是負責何種角色。」、「(問:你們詐欺集團係以何人為首?)應該是以巳○○為首,因為都是他在吩咐我和玄○○做事的。」、「(問:何以警方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跟蹤及錄影發現你與玄○○共同前往『臺中市○○路○○○號附近』『臺中市○○路○○○號五樓六室』、『臺中市○○路○○街口附近』『臺中市○○街○○○號附近』、『臺中市○○街○○○號』『臺中市○○街○○街口附近』等裝設人頭室內轉接電話之處所?去這些處所內從事何事?)因為我去公司都是玄○○載我去的,所以我也就跟著他前往這些處所,到那些地方後,玄○○就在轉接電話,我就在旁邊看。」、「(問:你前述之轉接人頭電話,你是否知悉係以何人名義申請?)我只知道有『 阿南 』林原正、『家宏』 莊家宏 曾經有申請提供給玄○○使用,而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我與林原正、莊家宏是朋友,我當時還沒加入。」等語(上開偵查卷第53、54頁), 益徵 被告庚○○於尚未應被告玄○○之邀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前,就玄○○所從事者係屬詐欺他人之工作,當已有所認識,而於加入後既復多次與玄○○一同至提供人頭電話者處裝設轉接電話,則謂其不知所參與者係屬詐欺集團之組織,孰能置信?是被告庚○○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⑶、至共同被告玄○○於原審固結證稱:「因為巳○○跟我說
先不要跟庚○○講,以免他不想做的時候在外面亂說,等他漸漸願意做了之後再告訴他。」云云(原審卷(二)第45頁),而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復曾與共同被告巳○○結稱:「未向被告庚○○說所工作內容之目的。」云云(本院上訴卷第113至115頁);然查:被告巳○○及玄○○若恐被告庚○○知悉所從事者係詐欺他人之工作,會在外亂言,何以玄○○仍帶被告庚○○至人頭電話裝設處所,而使被告庚○○知悉集團更多之工作內容?且於被告庚○○深入工作後再令其知悉所工作之目的,若此時被告庚○○再拒絕參與,豈非使該詐欺集團更易曝光?由此,益徵被告巳○○及玄○○上揭證言,純係附合及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三)又依附表一、二所示壬○○等五十八名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堪認本案以「林本元」為首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問卷調查取得被害人住址後,隨以寄送偽造之邀請函、律師函、贈品目錄、折價卷、中獎通知書、認購憑證、授權證明書、感謝狀等,並訛稱中獎,惟需先行認購基金憑證或認養災童,及繳納會員費,以騙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僅本案已知曾接獲詐騙電話及偽造文件者即高達五十八人,其中並有附表一所示壬○○等四人因而受騙,而如數匯款至該集團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該集團所謂「車手組」人員前往提領一空,以逃避被害人及警方之追查,藉以掩飾其等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共計以此手法詐得一百零五萬四千元。再者,該集團內設有「線路、廣告單組」、「車手組」、「大陸電話詐騙組」之分工,分別職司人頭電話之取得、偽造文件之寄發、人頭帳戶之取得暨提領詐得之款項、電話詐騙等工作,此經已決被告黃國榮於警詢及原審供承在卷(一審卷(一)第17頁),足見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規模宏大,詐騙對象眾多,且均騙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專責之「車手組」人員提出以掩飾,顯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且掩飾自己重大常業詐欺之犯行無疑。而巳○○、玄○○、庚○○與已決被告黃國榮等四人,則屬該集團「線路、廣告單組」成員,各負責收購人頭電話、寄發偽造文件,被告巳○○並兼以收購人頭帳戶等分工,其中被告巳○○、玄○○、庚○○於犯案期間,依約並可分別自該詐欺集團賺取五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之月薪,已決被告黃國榮則每辦妥電話門號一門即可獲取三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四人於原審供承無隱(一審卷(一)第16至28頁),可徵渠等四人確係恃此常業詐欺犯行維生,且均係以之常業。
(五)再被告巳○○、玄○○雖均辯稱:渠等並不負責收取被害人匯款,此部分刑責應由職司提款之「車手組」人員承擔云云,被告庚○○亦辯稱:伊就洗錢部分並不知情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巳○○、玄○○、庚○○及已決被告黃國榮均屬該集團「線路、廣告單組」之成員,已如前述,其中被告巳○○、玄○○與已決被告黃國榮於原審審理時,俱自承知悉就該集團「車手組」人員係以人頭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一審卷(二)第118頁),被告玄○○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莊家宏名義之人頭帳戶係被告巳○○向非集團成員之莊家宏購得。」云云(一審卷(二)第110頁);質之被告巳○○亦不否認其曾依指示參與收購非集團成員之人頭帳戶(原審卷(二)第118頁),已決被告黃國榮復供述:「大陸那邊會打電話指示我們想辦法,看可否找到帳戶。」等語(一審卷(二)第118頁),益徵被告巳○○、玄○○與已決被告黃國榮、均明知該集團於詐騙得手後,勢必由「車手組」人員前往提出詐得款項,藉以隱匿渠等所屬集團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況類此使用人頭帳戶向一般不特定民眾詐騙,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與處罰,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新聞媒體亦多所報導,早為一般人所能認知,被告巳○○、玄○○、庚○○與已決被告黃國榮四人對此究難諉為不知,竟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並分擔行為之一部,且藉由被告巳○○之居間聯繫,與共犯「林本元」為首之詐欺集團各成員間,亦有間接之意思聯絡,渠等四人自應就參與該集團犯案期間之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等所辯:無洗錢之犯意云云,無非為脫免刑責之詞,均非可採。另參諸被告巳○○警詢中供承:「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黃國榮介紹而認識玄○○,以三萬元之薪資,請他書寫及寄發上述資料,庚○○是玄○○介紹進來,約二月底左右才開始加入書寫及寄發詐騙資料,同樣三萬元之薪資。」等語(本案偵查卷(一)第124頁),及於原審陳稱:「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即與林本元接觸。」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顯見被告巳○○至遲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即已加入並參與「林本元」之常業詐欺集團,堪無疑義。是被告巳○○於本院前番改稱:「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份始加入。」云云,亦無非意圖減輕其責之詞,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
⑴、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對共犯處罰之範圍,僅做文字修正,
第四十七條雖有修正對累犯處罰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成立累犯,故上開條文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資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
⑵、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之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又本件檢察官係以常業詐欺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
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已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⑷、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
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二)核被告巳○○、玄○○、庚○○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三人與己決被告黃國榮及「林本元」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庚○○係在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始參與本件犯罪,其共犯之時間應自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起。又被告巳○○、玄○○二人加入「林本元」之詐欺集團係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而偽造附表七所載之印章,進而偽造附表六所載之文書,依據附表一、二所載與被害人之首次電話聯繫時間,係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起(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其等行使偽造之文書時間最早係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是偽造印章之行為應在被告庚○○於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前即已完成,故被告庚○○就偽造印章之犯行,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至於行使附表所載偽造之文書部分,被告庚○○自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起才有共同行使及偽造之文書之情形,是被告庚○○與前開其他被告等及「林本元」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自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起,才成立共同正犯。再者,渠等(被告庚○○除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則係間接正犯;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工人印刷相關之私文書部分,亦成立間接正犯。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各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常業犯之概念本以多次反覆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視為一罪,是縱使被告之各個詐欺行為有既遂與未遂之分別,仍以一常業詐欺罪論處。再被告三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三)至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4暨附表二編號2至54所示常業詐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屬常業詐欺犯行部分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同法第二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列舉該法所稱「重大犯罪」之範圍,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洗錢犯罪之範圍過廣,導致執行困難,爰將該法所稱「重大犯罪」含義,限定於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及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故自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以觀,洗錢防制法所規範者,應以同法第三條所明定之「重大犯罪」之案件為限。洗錢防制法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配合刑法之修正,而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自原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予以刪除,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是常業詐欺罪,既已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重大犯罪」,自不符同法第二條所規定「洗錢」之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尚牽連犯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而併予論究,顯有未當。
⑵、又查立法院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通過制定「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佈,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其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如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者,即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惟原審就被告庚○○部分(詳後述)未及予以減刑,亦有未洽。
⑶、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被告等
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亦非有據,惟原判決就被告巳○○、玄○○、庚○○三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巳○○、玄○○、庚○○均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知渠三人尚無不良素行,並考量被告三人涉案之輕重程度、被告三人所為之行為造成該些受以共犯「林本元」為首之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民眾無端受有鉅額財物損失,往往求償無門,對國內金融秩序與社會、家庭所生危害甚鉅,及被告巳○○、玄○○犯罪後尚知坦承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被告庚○○在本審坦承犯行,且念其參與該詐欺集團僅十餘日,及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玄○○、巳○○各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稍嫌過重,然就被告庚○○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則尚稱適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庚○○素無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參與本件犯罪行為只有十幾天,實際工作時間只有七、八天,且其參與之工作,只有寫信封,陪同玄○○寄信,未分到錢,亦未賺到薪水,其所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復係因受朋友玄○○之邀,所以才加入,在本審審理時復承認犯罪,請求從輕處斷,深具悔意,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追訴及判刑,應已知所警愓,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寶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認購憑證等物,分係共犯「林本元」詐欺集團、已決被告黃國榮所有,且供或預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國榮、巳○○、玄○○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同屬共犯之被告三人均宣告沒收。又前述認購憑證、感謝狀、授權證明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因該文書已宣告沒收,即無庸再對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為重覆沒收之諭知。而其餘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均已寄交被害人行使,與附表二所示寄送之電子計算機等禮品,俱非被告或「林本元」等共犯所有之物,僅就各該文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9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對參與該期間犯罪之被告黃國榮、巳○○、玄○○宣告沒收。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章9枚,雖未查扣,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均依上開規定,均對被告巳○○、玄○○二人諭知沒收。而扣案如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物,與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如附表五所示之電話門號,或非被告或共犯所有,或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即與被告黃國榮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地區共組詐騙集團,而為常業詐欺行為云云,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有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庚○○,則堅詞否認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即加入「林本元」之詐欺集團,辯稱:係自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起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係九十四年二月底始經玄○○之介紹而參與本案犯行,此據證人即被告玄○○證述在卷,核與共犯巳○○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庚○○係九十四年二月底才加入書寫及寄發詐騙資料等語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於九十四年二月底以前有何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黃國榮、巳○○、玄○○、庚○○等人及所屬之「林本元」詐欺集團,有使用「 東森 工商型錄」、「中天問卷」等機構名義,佯稱進行電話問卷調查,再寄送以前開虛設機構名義印製之傳單等文件云云,惟經本院查遍起訴卷宗,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憑,難謂被告四人有此犯行,惟依公訴人起訴意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常業詐欺部分亦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10896號)雖另以:被告巳○○、玄○○、庚○○與已決被黃國榮等人及所屬「林本元」詐欺集團,有使用「東森工商型錄」、「中天問卷」等機構名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佯稱進行電話問卷調查,再寄送以前開虛設機構名義印製之傳單等文件,向同附表所示 沈思中 等人行騙,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所涉常業詐欺罪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
二、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國榮、巳○○、玄○○、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如附表三所示沈思中等被害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查:訊據被告巳○○、玄○○、庚○○,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常業詐欺之犯行,其中被告巳○○、玄○○及己決被告黃國榮並辯稱:渠等僅以寶鉅、寶盛二公司名義犯案,其餘公司名義均非渠等所為等語,是檢察官認被告業已自白,尚有誤會。
而細繹被害人沈思中、 趙美梓黃瑞源劉景智黃心怡廖婉 如於警詢中所述,僅指稱其等遭人以「鑫業金融控股公司」、「中天問卷」、「 寶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不知名手機公司行騙而已,實則俱未能指證該等騙徒與被告間有何關聯,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稽諸如附表四、四之一所示扣案物品,實非與「鑫業金融控股公司」、「中天問卷」及「寶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之物件,是被告所辯未涉此部分犯行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聲請人所指常業詐欺之犯行,自難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理,且此部分亦經原審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以桃院木刑節九十四年度訴八四九字第0950000252號函退回原署另行依法處理(詳一審卷(三)第88頁),是本院爰無再重覆退併辦之必要,合此說明。
參、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表一:
┌─┬───┬───┬───────┬──────┬──────┬────┐│編│被害人│時間│匯款時間、帳戶│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上│證物││號│姓名││、金額(新台幣)││之署名、印文││││││││數量││├─┼───┼───┼───────┼──────┼──────┼────┤│1│壬○○│首次電│⑴93年11月16日│⑴「寶鉅投資│⑴署名:│⑴左列偽││││話聯繫│①郵局帳號:│顧問公司」│「陳明成」、│造之私文││││時間│0000000-0000│邀請函1張│「楊淑美」各│書影本共│││├───┤587│⑵「寶鉅投資│1枚;「 鄭國 │12張││││93年10│戶名:莊家宏│顧問公司」│雄」、「 黃惠 │⑵信封影││││月底某│②金額:│感謝函1張│珠」各6枚;│本6張││││日│216,000元│⑶「明成律師│「江宗儀」7│⑶匯款單│││├───┤│事務所」見│枚。│影本2張││││行使偽│⑵93年11月16日│證函1張│⑵印文:│││││造私文│①郵局帳號:│⑷中獎通知書│「寶鉅投資顧│││││書時間│0000000-0000│1張│問公司」、「││││├───┤520│⑸「寶鉅投資│慶光禪院智障│││││93年11│戶名: 陳志強 │顧問有限公│兒童安養中心│││││月上旬│②金額:│司」認購憑│」、「 羅文勇 │││││某日│100,000元│證6張│」、「 王志剛 │││││││⑹「香港彩票│」、「 張少甫 │││││││管理中心」│」各1枚;「││││├───┼───────┤授權證明書│江宗儀」7枚││││││金額共計:│1張。│原判決附表誤││││││316,000元│⑺「慶光禪院│載為6枚、「│││││├───────┤智障兒童安│ 鄭國雄 」、「│││││││養中心」感│ 黃惠珠 」各6│││││││謝狀1張│枚、陳明成1││││││││枚(原判決附││││││││表漏未記載)││││││││;「寶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2枚。││├─┼───┼───┼───────┼──────┼──────┼────┤│2│酉○○│首次電│⑴93年11月10日│⑴「明成律師│⑴署名:│⑴左列偽││││話聯繫│①郵局帳號:│事務所」見│「江宗儀」、│造之私文││││時間│0000000-0000│證函1張│「鄭國雄」、│書影本共│││├───┤867│⑵「寶鉅投資│「黃惠珠」各│4張││││93年10│戶名: 王博麟 │顧問有限公│2枚。│⑵匯款單││││月底某│②金額:│司」認購憑│⑵印文:│影本1張││││日晚間│72,000元│證2張│「慶光禪院智│││││18時許├───────┤⑶「慶光禪院│障兒童安養中││││├───┤金額共計:│智障兒童安│心」印文1枚│││││行使偽│72,000元│養中心」感│;「江宗儀」│││││造私文├───────┤謝狀1張│、「鄭國雄」│││││書時間│││、「黃惠珠」││││├───┤││各2枚;「寶│││││93年11│││鉅投資顧問有│││││月初某│││限公司」4枚│││││日│││。││├─┼───┼───┼───────┼──────┼──────┼────┤│3│丑○○│首次電│⑴93年11月11日│⑴「寶鉅投資│⑴署名:│⑴左列偽││││話聯繫│①郵局帳號:│顧問公司」│「陳明成」、│造之私文││││時間│0000000-0000│邀請卡1張│「楊淑美」各│書影本共│││├───┤211│⑵「寶鉅投資│1枚;「鄭國│7張││││93年10│②金額:│顧問公司」│雄」、「黃惠│⑵信封影││││月底某│36,000元│感謝函1張│珠」各2枚;│本5個││││日晚間││⑶贈品目錄1│「江宗儀」3│⑶匯款單││││18時許│⑵93年11月12日│張│枚。│影本2張│││├───┤①郵局帳號:│⑷中獎通知書│⑵印文:│││││行使偽│0000000-0000│1張│「寶鉅投資顧│││││造私文│211│⑸「寶鉅投資│問公司」、「│││││書時間│②金額:│顧問公司」│慶光禪院智障││││├───┤36,000元│認購憑證2│兒童安養中心│││││93年11├───────┤張│」各1枚;「│││││月上旬│金額共計:│⑹「慶光禪院│江宗儀」、「│││││某日│72,000元│智障兒童安│鄭國雄」、「││││├───┼───────┤養中心」感│黃惠珠」各2│││││││謝狀1張│枚;「寶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4枚。││├─┼───┼───┼───────┼──────┼──────┼────┤│4│N○○│首次電│⑴93年11月19日│無│無│無││││話聯繫│①聯邦銀行新莊│││││││時間│分行││││││├───┤②金額:│││││││93年11│14,400元│││││││月17日│⑵93年11月19日│││││││11時30│①聯邦銀行新莊│││││││分許│分行││││││├───┤②金額:│││││││行使偽│129,600元│││││││造私文│⑶93年11月22日│││││││書時間│①新莊民安郵局││││││├───┤②金額:│││││││無│100,000元││││││││⑷93年11月22日││││││├───┤①玉山銀行雙和││││││││分行││││││││②金額:││││││││350,000元│││││││├───────┤│││││││金額共計:││││││││594,000元││││├─┴───┴───┴───────┴──────┴──────┴────┤│詐騙金額總計:1,054,000元│└────────────────────────────────────┘附表二:
┌─┬───┬─────┬─────┬───────────┬──────┐│編│被害人│首次電話│行使偽造私│偽造之私文書│證物││號│姓名│聯繫時間│文書之時間├───────────┤││││││偽造之署名、印文數量││├─┼───┼─────┼─────┼───────────┼──────┤│1│G○○│93年10月初│93年10月下│⑴「寶鉅投資顧問公司」│①左列偽造之│││││旬│感謝函1張│私文書影本共││││││⑵「明成律師事務所」見│2張││││││證函文1張│②信封影本2││││││⑶中獎通知書1張│張│││││├───────────┤││││││偽造之「陳明成」、「楊│││││││淑美」、「江宗儀」署名│││││││各1枚;偽造之「寶鉅投│││││││資顧問公司」之印文1枚││├─┼───┼─────┼─────┼───────────┼──────┤│2│ 吳張秀 │不詳│93年11、12│⑴「寶盛投資顧問公司」│①電子計算機│││蘭││月間│邀請函1張│1個││││││⑵「寶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贈品目錄1張││├─┼───┼─────┼─────┼───────────┼──────┤│3│子○○│不詳│不詳│同編號2│無││││││││├─┼───┼─────┼─────┼───────────┼──────┤│4│地○○│93年7、8│無│無│無││││月間││││├─┼───┼─────┼─────┼───────────┼──────┤│5│ 游振乾 │93年10月間│93年10月間│「寶鉅投資顧問公司」邀│無││││││請函1張││├─┼───┼─────┼─────┼───────────┼──────┤│6│P○○│不詳│93年底│無│無│├─┼───┼─────┼─────┼───────────┼──────┤│7│辛○○│不詳│94年初│「寶鉅投資顧問公司」名│無││││││義出具之不詳文件。││├─┼───┼─────┼─────┼───────────┼──────┤│8│O○○│93年底│94年2月份│同編號2│無│├─┼───┼─────┼─────┼───────────┼──────┤│9│T○○│不詳│93年12月及│⑴、⑵同編號2│「寶盛投資顧│││││94年1月份│⑶「慶光禪院智障兒童安│問公司」邀請││││││養中心」感謝狀1張│函、「寶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偽造之「慶光禪院智障兒│司」贈品目錄││││││童安養中心」之印文1枚│原本各1張│├─┼───┼─────┼─────┼───────────┼──────┤│10│ 蔡亞蓁 │94年1、2月│94年1、2月│同編號2│無││││間│間│││├─┼───┼─────┼─────┼───────────┼──────┤│11│K○○│94年1月份│94年2月中│同編號2│無│││││旬│││├─┼───┼─────┼─────┼───────────┼──────┤│12│天○○│94年2月初│不詳│「寶鉅高科技生化公司」│無││││││折價券1張││├─┼───┼─────┼─────┼───────────┼──────┤│13│黃 劉明 │94年2月初│不詳│同編號2│無│││珍│││││├─┼───┼─────┼─────┼───────────┼──────┤│14│癸○○│94年2月初│不詳│同編號2│無││││││││├─┼───┼─────┼─────┼───────────┼──────┤│15│B○○│不詳│94年2月中│同編號2│無│││││旬│││├─┼───┼─────┼─────┼───────────┼──────┤│16│C○○│不詳│94年2月中│同編號2│無│││││旬│││├─┼───┼─────┼─────┼───────────┼──────┤│17│I○○│不詳│94年2月中│同編號2│無│││││旬│││├─┼───┼─────┼─────┼───────────┼──────┤│18│ 蘇文鍾 │不詳│94年2月中│同編號2│無│││││旬│││├─┼───┼─────┼─────┼───────────┼──────┤│19│丁○○│不詳│94年2月中│同編號2│無│││││旬│││├─┼───┼─────┼─────┼───────────┼──────┤│20│戌○○│無│94年2月中│同編號2│無│││││旬│││├─┼───┼─────┼─────┼───────────┼──────┤│21│寅○○│不詳│94年2月份│同編號2│無││││││││├─┼───┼─────┼─────┼───────────┼──────┤│22│H○○│不詳│94年2月份│同編號2│無││││││││├─┼───┼─────┼─────┼───────────┼──────┤│23│Y○○│不詳│94年2月份│同編號2│無││││││││├─┼───┼─────┼─────┼───────────┼──────┤│24│Z○○│94年2月間│94年2月間│不詳│無│├─┼───┼─────┼─────┼───────────┼──────┤│25│F○○│94年2月間│無│無│無│├─┼───┼─────┼─────┼───────────┼──────┤│26│U○○│94年2月中│不詳│同編號2│「寶盛投資顧││││旬│││問公司」邀請│││││││函原本1張(│││││││「寶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贈品目錄部分│││││││為原判決誤載│││││││)│├─┼───┼─────┼─────┼───────────┼──────┤│27│E○○│94年2月中│不詳│同編號2│無││││旬││││├─┼───┼─────┼─────┼───────────┼──────┤│28│丙○○│94年2月中│不詳│同編號2│無││││旬││││├─┼───┼─────┼─────┼───────────┼──────┤│29│L○○│94年2月中│不詳│同編號2│①「寶盛投資││││旬│││顧問公司」邀│││││││請函、「寶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贈品目│││││││錄原本各1張│││││││②電子計算機│││││││1個│├─┼───┼─────┼─────┼───────────┼──────┤│30│ 張陳富 │94年2月中│不詳│同編號2│無│││美│旬││││├─┼───┼─────┼─────┼───────────┼──────┤│31│Q○○│94年2月中│無│無│無││││旬││││├─┼───┼─────┼─────┼───────────┼──────┤│32│A○○│不詳│94年2月21│同編號2│「寶盛投資顧│││││日││問公司」邀請│││││││函、「寶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贈品目錄│││││││原本各1張│├─┼───┼─────┼─────┼───────────┼──────┤│33│未○○│無│94年2月25│同編號2│無│││││日│││├─┼───┼─────┼─────┼───────────┼──────┤│34│甲○○│不詳│94年2月25│同編號2│①「寶盛投資│││││日││顧問公司」邀│││││││請函、「寶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贈品目│││││││錄原本各1張│││││││②電子計算機│││││││1個│├─┼───┼─────┼─────┼───────────┼──────┤│35│戊○○│不詳│94年2月25│同編號2│①「寶盛投資│││││日││顧問公司」邀│││││││請函、「寶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贈品目│││││││錄原本各1張│││││││②電子計算機│││││││1個│├─┼───┼─────┼─────┼───────────┼──────┤│36│亥○○│無│94年2月底│「寶鉅高科技生化公司」│無││││││邀請函1張││├─┼───┼─────┼─────┼───────────┼──────┤│37│乙○○│94年2月底│94年2月底│同編號2│無││││││││├─┼───┼─────┼─────┼───────────┼──────┤│38│D○○│不詳│94年2月及│同編號2│無│││││3月份│││├─┼───┼─────┼─────┼───────────┼──────┤│39│X○○│不詳│94年2、3月│同編號2│無│││││間│││├─┼───┼─────┼─────┼───────────┼──────┤│40│宇○○│94年2月下│不詳│同編號2│電子計算機1││││旬│││個│├─┼───┼─────┼─────┼───────────┼──────┤│41│己○○│94年2月下│不詳│同編號2│①「寶盛投資││││旬│││顧問公司」邀│││││││請函原本1張│││││││(「寶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贈品目錄為│││││││原判決所誤載│││││││)②電子計算│││││││機1個│├─┼───┼─────┼─────┼───────────┼──────┤│42│卯○○│94年2月下│不詳│同編號2│「寶盛投資顧││││旬│││問公司」邀請│││││││函、「寶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贈品目錄│││││││原本各1張│├─┼───┼─────┼─────┼───────────┼──────┤│43│S○○│94年2月下│無│無│無││││旬││││├─┼───┼─────┼─────┼───────────┼──────┤│44│午○○│94年2月底│94年2、3月│同編號2│無│││││間│││├─┼───┼─────┼─────┼───────────┼──────┤│45│申○○│94年2月底│無│無│無││││││││├─┼───┼─────┼─────┼───────────┼──────┤│46│M○○│94年2月底│無│無│無││││││││├─┼───┼─────┼─────┼───────────┼──────┤│47│辰○○│94年3月初│無│無│無││││││││├─┼───┼─────┼─────┼───────────┼──────┤│48│R○○│不詳│94年3月初│同編號2│無│├─┼───┼─────┼─────┼───────────┼──────┤│49│宙○○│不詳│94年3月初│同編號2│無││││││││├─┼───┼─────┼─────┼───────────┼──────┤│50│V○○│不詳│94年3月初│同編號2│無││││││││├─┼───┼─────┼─────┼───────────┼──────┤│51│W○○│94年2、3月│不詳│同編號2│無││││間││││├─┼───┼─────┼─────┼───────────┼──────┤│52│黃○○│94年2、3月│無│無│無││││間││││├─┼───┼─────┼─────┼───────────┼──────┤│53│ 沈俊霖 │94年2、3月│無│同編號2│無││││間││││├─┼───┼─────┼─────┼───────────┼──────┤│54│J○○│94年3月初│不詳│同編號2│「寶盛投資顧│││││││問公司」邀請│││││││函、「寶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贈品目錄│││││││原本各1張│└─┴───┴─────┴─────┴───────────┴──────┘
附表三:退併辦部分┌──┬───┬──────────────┬────┬─────┬───┐│編號│姓名│詐騙手法│首次電話│行使偽造私│備註│││││聯繫時間│文書時間││├──┼───┼──────────────┼────┼─────┼───┤│1│沈思中│以「鑫業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義│92年2月│92年3月上│有匯款││││電話訪問,並以贈送禮品為由取│底│旬│││││得被害人姓名、住址,嗣寄送邀│││││││請卡及中獎通知單,待被害人電│││││││話聯繫後,即以須先繳納稅金及│││││││加入會員始得領獎為由,使被害│││││││人先後匯款,又以應匯港幣而非│││││││台幣為由,要求補匯差額,嗣匯│││││││款後,又稱已將獎金投注香港彩│││││││券中獎須先繳納稅金為由,要求│││││││繳納稅金始得領取獎金,待匯款│││││││後,即稱稅金已提高,要求補匯│││││││差額。││││├──┼───┼──────────────┼────┼─────┼───┤│2│趙美梓│以不知名公司名義電話訪問,要│94年3月│無│未匯款││││求購買公司產品。│初│││├──┼───┼──────────────┼────┼─────┼───┤│3│黃瑞源│以「中天問卷」之名義電話訪問│94年2月│94年3月初│未匯款││││,並以贈送禮品為由取得被害人│底││││││姓名、住址,又邀請參加活動,│││││││嗣後並寄送贈品。││││├──┼───┼──────────────┼────┼─────┼───┤│4│劉景智│以「中天問卷」之名義電話訪問│94年1月│不明│未匯款││││,並以贈獎活動為由取得被害人│底││││││姓名、住址後,寄送邀請函及兌│││││││換券。││││├──┼───┼──────────────┼────┼─────┼───┤│5│ 黃心韻 │以「寶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93年10月│無│有匯款││││義電話告知中獎,並以加入會員│中旬││││││始得領獎為由要求匯款,待匯款│││││││後,又以應匯港幣而非台幣為由│││││││,要求補匯差額。││││├──┼───┼──────────────┼────┼─────┼───┤│6│ 廖婉如 │以不知名手機公司電話訪問,邀│93年10月│無│有匯款││││請參加慈善晚會,嗣又以電話告│初││││││知中獎,稱以認養燙傷兒童始得│││││││領獎為由要求匯款,待匯款後,│││││││又以加入會員始得領獎為由要求│││││││匯款,再稱應匯港幣而非台幣,│││││││要求補匯差額。││││└──┴───┴──────────────┴────┴─────┴───┘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單位│數量│所有人│扣押地點│備註││││││持有人│││├──┼────────────┼──┼──┼────┼────┼────┤│1│「寶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張│1│黃國榮│臺中市西││││認購憑證│○○○區○○路││││││││1段36號││││││││19樓之3││├──┼────────────┼──┼──┼────┼────┼────┤│2│感謝狀│張│2│黃國榮│同編號1││├──┼────────────┼──┼──┼────┼────┼────┤│3│授權證明書│張│1│黃國榮│同編號1││├──┼────────────┼──┼──┼────┼────┼────┤│4│贈品單│張│1│黃國榮│同編號1││├──┼────────────┼──┼──┼────┼────┼────┤│5│「寶鉅投資顧問公司」邀請│份│1│黃國榮│同編號1││││卡││││││├──┼────────────┼──┼──┼────┼────┼────┤│6│帳冊│本│3│黃國榮│同編號1││├──┼────────────┼──┼──┼────┼────┼────┤│7│電話資料│疊│1│黃國榮│同編號1││├──┼────────────┼──┼──┼────┼────┼────┤│8│寄發詐騙傳單信封│疊│1│黃國榮│同編號1││├──┼────────────┼──┼──┼────┼────┼────┤│9│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支│1│黃國榮│同編號1││││話(不含SIM卡)││││││├──┼────────────┼──┼──┼────┼────┼────┤│10│受訪者禮品目錄│箱│3│「林本源│臺中市榮│││││││」詐欺集│華街15巷│││││││團。│4號5樓││├──┼────────────┼──┼──┼────┼────┼────┤│11│「寶盛物流通路公司」信封│箱│7│同編號10│同編號10││├──┼────────────┼──┼──┼────┼────┼────┤│12│「寶盛物流通路公司」貴賓│箱│2│同編號10│同編號10││││卡││││││├──┼────────────┼──┼──┼────┼────┼────┤│13│名牌商品酬賓大放送DM廣告│箱│1│同編號10│同編號10││││單││││││├──┼────────────┼──┼──┼────┼────┼────┤│14│邀請函│綑│2│同編號10│同編號10││├──┼────────────┼──┼──┼────┼────┼────┤│15│影印機│台│1│同編號10│同編號10││├──┼────────────┼──┼──┼────┼────┼────┤│16│EPSON印表機│台│2│同編號10│同編號10│││├──┼────────────┼──┼──┼────┼────┼────┤│17│HP印表機│台│1│同編號10│同編號10│││├──┼────────────┼──┼──┼────┼────┼────┤│18│筆記型電腦│台│1│同編號10│同編號10│││├──┼────────────┼──┼──┼────┼────┼────┤│19│墨水匣│個│5│同編號10│同編號10│││├──┼────────────┼──┼──┼────┼────┼────┤│20│個人基本資料│疊│1│同編號10│同編號10│││├──┼────────────┼──┼──┼────┼────┼────┤│21│「寶盛投資顧問公司」感謝│疊│1│同編號10│同編號10│││││函││││││├──┼────────────┼──┼──┼────┼────┼────┤│22│「偉易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箱│3│同編號10│同編號10│││││」計算機││││││├──┼────────────┼──┼──┼────┼────┼────┤│23│使用過橡膠乳白色手套│袋│1│同編號10│同編號10│││├──┼────────────┼──┼──┼────┼────┼────┤│24│未使用過橡膠乳白色手套│盒│1│同編號10│同編號10│││├──┼────────────┼──┼──┼────┼────┼────┤│25│「慶光禪院智障兒童安養中│疊│1│同編號10│同編號10│││││心」感謝狀││││││├──┼────────────┼──┼──┼────┼────┼────┤│26│印章│枚│3│同編號10│同編號10│││├──┼────────────┼──┼──┼────┼────┼────┤│27│「香港彩票管理中心」授權│箱│1│同編號10│同編號10│││││證(空白未蓋章)││││││├──┼────────────┼──┼──┼────┼────┼────┤│28│空白信封(印有郵局郵政信│箱│1│同編號10│同編號10│││││箱)││││││├──┼────────────┼──┼──┼────┼────┼────┤│29│白色空白信封(印有郵政70│袋│1│同編號10│同編號10│││││之26信箱)││││││├──┼────────────┼──┼──┼────┼────┼────┤│30│黃色空白信封(印有郵政70│袋│1│同編號10│同編號10│││││之26信箱)││││││├──┼────────────┼──┼──┼────┼────┼────┤│31│信封(內裝感謝狀,寫有被│箱│1│同編號10│同編號10│││││害人姓名、地址)││││││├──┼────────────┼──┼──┼────┼────┼────┤│32│信封(寫有被害人姓名、地│箱│1│同編號10│同編號10│││││址)││││││├──┼────────────┼──┼──┼────┼────┼────┤│33│信封(內裝感謝狀,寫有被│疊│1│同編號10│同編號10│││││害人姓名、地址,並貼好郵││││││││票)││││││├──┼────────────┼──┼──┼────┼────┼────┤│34│5元郵票│包│1│同編號10│同編號10││││││││││││├──┼────────────┼──┼──┼────┼────┼────┤│35│行動電話手機│支│8│同編號10│同編號10│││├──┼────────────┼──┼──┼────┼────┼────┤│36│律師函│張│4│同編號10│同編號10│││├──┼────────────┼──┼──┼────┼────┼────┤│37│帳冊(內載收支帳)│本│1│同編號10│同編號10│││├──┼────────────┼──┼──┼────┼────┼────┤│38│身分證影本│疊│1│同編號10│同編號10│││├──┼────────────┼──┼──┼────┼────┼────┤│39│紙張(註記律師、會計師地│張│1│同編號10│同編號10│││││址)││││││├──┼────────────┼──┼──┼────┼────┼────┤│40│「保誠理財顧問公司 黃文正 │盒│1│同編號10│同編號10│││││」名片盒││││││├──┼────────────┼──┼──┼────┼────┼────┤│41│記載099電話及申租人資料│張│1│同編號10│同編號10│││├──┼────────────┼──┼──┼────┼────┼────┤│42│中獎通知書設計版│張│1│同編號10│同編號10│││├──┼────────────┼──┼──┼────┼────┼────┤│43│「寶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張│1│同編號10│同編號10│││││認購憑證││││││├──┼────────────┼──┼──┼────┼────┼────┤│44│贈送禮品「茶具組」│箱│1│同編號10│同編號10│││├──┼────────────┼──┼──┼────┼────┼────┤│45│作案用手機電話號碼資料│本│2│同編號10│同編號10│原判決誤│││││││││載為1本││├──┼────────────┼──┼──┼────┼────┼────┤│46│房屋租賃契約│本│1│同編號10│同編號10│││├──┼────────────┼──┼──┼────┼────┼────┤│47│贈送禮品「沐浴組」│組│1│同編號10│同編號10│││├──┼────────────┼──┼──┼────┼────┼────┤│48│遠傳電話申請單( 黃建勳 ,│張│1│同編號10│同編號10│││││0000000000)││││││├──┼────────────┼──┼──┼────┼────┼────┤│49│遠傳易付卡申請書(000000│張│1│同編號10│被告 陳宗 ││││9465)││││典之皮包││││││││內││├──┼────────────┼──┼──┼────┼────┼────┤│50│「黃文正」名片│張│3│同編號10│同編號49││├──┼────────────┼──┼──┼────┼────┼────┤│51│鑰匙│支│30│同編號10│被告 宋文 ││││││││煌所駕駛││││││││之6426-││││││││LM號自用││││││││小客車內││││││││置物箱││├──┼────────────┼──┼──┼────┼────┼────┤│52│行動電話手機│支│4│同編號10│臺中市河│原判決誤││││││││南路2段│載為3支││││││││40之8號│││││││││15樓之7│││├──┼────────────┼──┼──┼────┼────┼────┤│53│盤子│組│23│同編號10│同編號52│││├──┼────────────┼──┼──┼────┼────┼────┤│54│茶杯│組│11│同編號10│同編號52│││├──┼────────────┼──┼──┼────┼────┼────┤│55│電話簿│本│1│同編號10│同編號52│││├──┼────────────┼──┼──┼────┼────┼────┤│56│帳號單│張│2│同編號10│同編號52│││├──┼────────────┼──┼──┼────┼────┼────┤│57│電話單│張│3│同編號10│同編號52│││└──┴────────────┴──┴──┴────┴────┴────┤
附表四之一:不另諭知沒收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單位│數量│所有人│扣押地點││││││持有人││├──┼────────────┼──┼──┼────┼─────────┤│1│存摺│本│12│黃國榮│臺中市○區○○路1│││││││段36號19樓之3│├──┼────────────┼──┼──┼────┼─────────┤│2│提款卡│張│5│同編號1│同編號1│├──┼────────────┼──┼──┼────┼─────────┤│3│身分證產生器磁片│片│1│同編號1│同編號1│├──┼────────────┼──┼──┼────┼─────────┤│4│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支│1│同編號1│同編號1│││話│││││├──┼────────────┼──┼──┼────┼─────────┤│5│新臺幣│元│2萬│巳○○│巳○○之皮包內││││││││├──┼────────────┼──┼──┼────┼─────────┤│6│人民幣│元│720│同編號5│同編號5│├──┼────────────┼──┼──┼────┼─────────┤│7│美金│元│200│同編號5│同編號5│├──┼────────────┼──┼──┼────┼─────────┤│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本│1│同編號5│同編號5│├──┼────────────┼──┼──┼────┼─────────┤│9│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本│1│同編號5│同編號5│├──┼────────────┼──┼──┼────┼─────────┤│10│電話簿│本│1│同編號5│同編號5│├──┼────────────┼──┼──┼────┼─────────┤│11│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張│2│同編號5│同編號5│││4,另門號不詳)│││││├──┼────────────┼──┼──┼────┼─────────┤│12│臺灣大哥大申請書(000000│張│1│同編號5│同編號5│││1514)│││││├──┼────────────┼──┼──┼────┼─────────┤│13│SIM卡│張│11│「林本元│臺中市○○街○○巷4│││││││」詐欺集│號5樓│││││││團│││├──┼────────────┼──┼──┼────┼─────────┤│14│「 蔡漢威 」駕照正本│張│1│同編號13│同編號13││├──┼────────────┼──┼──┼────┼─────────┤│15│「簡詩融」、「 陳英俊 」身│張│2│同編號13│同編號13││││分證正本│││││├──┼────────────┼──┼──┼────┼─────────┤│16│「 陳朝明 」身分證│張│1│同編號13│被告玄○○之皮包內│├──┼────────────┼──┼──┼────┼─────────┤│17│行動電話(NOKIA8250,09│支│1│被告宋文│被告庚○○所駕駛之│││00000000)│││煌│6426-LM號自用小客│││││││車內置物箱│└──┴────────────┴──┴──┴────┴─────────┘附表四之二:經查對扣案實物無從確知查扣時地之扣押物品,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編號│扣押物品│單位│數量│├──┼────────────┼──┼──┤│1│空白牛皮紙信封│張│6536│├──┼────────────┼──┼──┤│2│縱橫科枝及縱橫全球高成長│張│1912│││基金簡介│││├──┼────────────┼──┼──┤│3│縱橫科技股分有限公司兌獎│張│98│││活動函│││├──┼────────────┼──┼──┤│4│空白信封│張│2584││││││├──┼────────────┼──┼──┤│5│印有「領袖國際創意行銷網│張│46│││」之信封│││├──┼────────────┼──┼──┤│6│印有「燦都企業有限公司」│張│499│││之信封│││├──┼────────────┼──┼──┤│7│香港賽馬協會彩卷局貴賓卡│張│100│││及其黏貼紙卡│││├──┼────────────┼──┼──┤│8│印有「車麗屋汽車百貨」之│張│32│││信封│││├──┼────────────┼──┼──┤│9│蓋有"貸款請交由司機,務必│張│94│││請司機簽收,謝謝"之信封│││├──┼────────────┼──┼──┤│10│印有「安達泰旅遊公司」之│張│12│││信封│││├──┼────────────┼──┼──┤│11│印有「萊禮經銷商」之信封│張│10││││││├──┼────────────┼──┼──┤│12│印有”翰學士文教事業機構│張│200│││”之信封│││├──┼────────────┼──┼──┤│13│印有”大溪地諾國際行銷公│張│12│││司”之信封,其中有一張貼│││││有3.5元郵票│││├──┼────────────┼──┼──┤│14│印有「強新亞房屋設計」之│張│20│││信封│││├──┼────────────┼──┼──┤│15│香港賽馬協會彩卷局貴賓卡│張│778│││之黏貼紙卡│││├──┼────────────┼──┼──┤│16│印有「華元資產管理公司」│張│10│││之信封│││├──┼────────────┼──┼──┤│17│印有「煒立汽車行銷中心」│張│36│││之信封│││├──┼────────────┼──┼──┤│18│貼有被害人姓名及地址之信│張│60│││封│││├──┼────────────┼──┼──┤│19│印有「聯想通訊電子」之信│張│9│││封│││├──┼────────────┼──┼──┤│20│印有「廣元電子公司」之信│張│8│││封│││├──┼────────────┼──┼──┤│21│印有「綜匯旅遊公司」之信│張│8│││封│││├──┼────────────┼──┼──┤│22│印有”亞中鑽石有限公司”│張│23│││之信封,其中二張貼有3.5│││││元郵票│││├──┼────────────┼──┼──┤│23│印有「周兌媒體行銷」之信│張│64│││封│││├──┼────────────┼──┼──┤│24│印有「 潘斯恩 國際理財」之│張│10│││信封│││├──┼────────────┼──┼──┤│25│印有「精意通信公司」之信│張│10│││封│││├──┼────────────┼──┼──┤│26│印有「南投醫院」之信封│張│934││││││├──┼────────────┼──┼──┤│27│印有「中國國民黨南投縣第│張│604││││區草屯鎮、中寮鄉黨部」之│││││信封│││├──┼────────────┼──┼──┤│28│印有「東海漁村餐飲集團」│張│1089│││之信封│││├──┼────────────┼──┼──┤│29│印有「東海漁村餐飲」之信│張│1│││封│││├──┼────────────┼──┼──┤│30│印有「台中市○區○○○路│張│73│││424號」之信封│││├──┼────────────┼──┼──┤│31│廣告印紙(似係回收用紙,│張│6944│││其內容有類畢業紀念冊、房│││││屋簡介、夏令營、公司介紹│││││等)│││├──┼────────────┼──┼──┤│32│寫有"5/3松城退貨,不要,│張│1│││ 小蛙 要"之字條│││├──┼────────────┼──┼──┤│33│禮卷│張│8157││││││├──┼────────────┼──┼──┤│34│中獎通知單│張│5074││││││└──┴────────────┴──┴──┘附表五:
┌─────────────────────┐│人頭室內電話門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冒名使用者│├─────────────────────┤│1、00-00000000(楊淑美會計師事務所)。││2、00-00000000( 游文進 主任)。││3、00-00000000(匯通銀行)。││4、00-00000000(陳明成律師)。││5、0000000000(陳明成律師)。││6、00-00000000(慶光慈幼安養中心)。││7、0000000000(見證人 吳明何 )。│└─────────────────────┘附表六:
┌──┬───────┬──────┐│編號│偽造之文書│各該文書上偽││││造署名、印文││││之數量│├──┼───────┼──────┤│1│「寶鉅投資顧問│無。│││公司」邀請函。││├──┼───────┼──────┤│2│「寶盛投資顧問│無。│││公司」邀請函。││├──┼───────┼──────┤│3│「寶盛投資顧問│無。│││有限公司」贈品││││目錄。││├──┼───────┼──────┤│4│「寶鉅投資顧問│無。│││公司」感謝函。││├──┼───────┼──────┤│5│「寶鉅高科技生│無。│││化公司」折價卷││││。││├──┼───────┼──────┤│6│「寶鉅高科技生│無。│││化公司」邀請函││││。││├──┼───────┼──────┤│7│「明成律師事務│無│││所」見證函。││├──┼───────┼──────┤│8│中獎通知書。│「寶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陳明成」││││、「楊淑美」││││、「江宗儀」││││之署名各1枚││││。│├──┼───────┼──────┤│9│「寶鉅投資顧問│「寶鉅投資顧│││有限公司」認購│問股份有限公│││憑證。│司」、「江宗││││儀」、「鄭國││││雄」、「黃惠││││珠」之印文各││││1枚。│├──┼───────┼──────┤│10│「香港彩票管理│「羅文勇」、│││中心」授權證明│「王志剛」、│││書。│「張少甫」之││││印文各1枚。│├──┼───────┼──────┤│11│「慶光禪院智障│「慶光禪院智│││兒童安養中心」│障兒童安養中│││感謝狀。│心」印文1枚││││。│└──┴───────┴──────┘附表七:
┌─────────────────────┐│偽造印章之種類、數量│├─────────────────────┤│1、「寶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1枚。││2、「寶鉅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3、「慶光禪院智障兒童安養中心」印章1枚。││4、「江宗儀」印章1枚。││5、「鄭國雄」印章1枚。││6、「黃惠珠」印章1枚。││7、「羅文勇」印章1枚。││8、「王志剛」印章1枚。││9、「張少甫」印章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
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舊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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