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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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76號聲請人 連思甯 相對人 王賀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對於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此時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同)16,538元,餘16,538元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 伍佰 參拾捌元,餘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已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自可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重覆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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