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蕭明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裁判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其雖係侵害不同法益而為數罪,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