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樹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樹發(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刑罰已脫離應報主義之範疇,轉為求行為人徹底改過自新,
重新適應社會。處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立法目的,固為保護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然其並無特定之被害人,而為自殘之犯罪,立法上本應將之「非犯罪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罪刑相當原則」至為明顯。
㈡被告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之犯行,在原審業已坦
白承認,足見被告對於犯行已有悔意,惟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未援引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並非適法。
㈢被告家中有高齡父親 劉煥林 (84歲)及長子 劉宇程 (民國00
年0月00日出生),平日均賴被告受僱他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全家大小均需依靠被告賺取微薄收入維生,果被告長期在監服刑,則家庭生活將陷於困難,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准予更為合理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1年5月2日具狀向
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於同年5月4日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0日晚上6、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前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其於100年12月21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家中有高齡父親及年幼長子,平日
均賴被告賺取微薄收入維生,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固有高齡父親及年幼長子,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惟被告先前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甚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多次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可認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有情輕法重確可憫恕之情形,故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表示施用毒品行為應予除罪化乙節,惟此現僅居於立法者擬推動修法階段,不具法效性,法院自應依法判決不受其拘束;另被告以其需照顧家庭為由請求減輕其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