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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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大維上列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大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大維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3日│100年10月起迄101年││││1月止│├────────┼──────────┼──────────┤│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8051號│字第80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003號│103年度簡字第46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27日│103年8月28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003號│103年度簡字第4640號││判決├────┼──────────┼──────────┤││判決│102年7月1日│103年9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罰執│新北地檢103年度罰執│││字第2033號(業經繳清│字第983號│││罰金而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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