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61號抗告人 張峯濱 相對人 唐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3年度板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送達證書為公證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2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逕依板橋文化路郵局之查覆便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公文辦單、寄存司法文書登記簿影本等文件,遽認原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顯有違誤,蓋該文書既未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避免影響應受送達人權益,應嚴格其要件,始足保障應受送達人程序上利益。原審未調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當時,郵務送達機關是否已確實依法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另
1份黏貼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事實,且應以照片或其他事證證明上述事實之存在,俾使應受送達人得以知悉送達文件寄存於警察機關。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已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司促字第35096號卷第19頁)。次查,原審經函詢系爭支付命令郵務送達郵局及寄存警局,業經覆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於102年9月11日、12日先後投遞兩次,無人領取,並於102年9月1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並作成寄存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放入應受送達人信箱內,另一份黏貼於信箱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本件支付命令經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寄存後,受送達人未於保存期限前往領取,已於102年12月17日依法銷毀等情,亦有板橋文化路郵局檢送之該局投遞股查覆便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7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公文交辦單、寄存司法文書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板事聲第3號卷第18至35頁)。審諸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就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前已有藍筆勾選,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亦經勾選並無記載不符之處,且細觀上揭板橋投遞股查覆便箋說明該郵件於102年9月11、12日投遞兩次,無人領取,故於102年9月13日寄存於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並作成寄存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放入應受送達人信箱內,另一份黏貼於信箱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語,均與送達證書記載並無何不符之處。末參酌郵務人員係專門從送郵件投遞之業務,對於首揭規定之寄存送達方式自知悉甚詳,且與抗告人、相對人亦無何親匿或嫌隙,當無為偏袒任何一方而故意有違上開方式送達訴訟文書之必要;況民事訴訟法復未規定郵務機關須以照片證明已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則綜合前述諸情,自堪認郵務機關確已於102年9月13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定方式,寄存於抗告人上開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無誤,並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未提出足以推翻本院送達證書之反證,復未能舉證證明實際送達情形有何與送達證書之記載不符之處,則其空言指摘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即無足取。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