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森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上易字第746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99年度偵字第270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
4年,並向被害人 王秀梅 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民國101年7月1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緩字第460號案件,多次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換言之,受刑人縱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法院仍須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程度,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46號駁回上訴,諭知緩刑
4年,並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王秀梅2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給付方法為:自101年6月19日(當日當庭給付5,000元)起按月於每月19日前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王秀梅指定之帳戶,至給付完畢為止,該判決業於101年7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受刑人除於101年6月19日當庭給付告訴人5,000元,及於101年8月20日、101年9月21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1月20日、10
1年12月27日、102年2月1日、102年3月7日、102年
4月22日各匯款5,000元至上述指定帳戶外,其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陳報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受刑人亦從未陳報等情,有該署103年5月22日新北檢龍銀101執緩
460字第23503號函暨送達證書、告訴人之刑事聲請狀、中國信託存款存摺明細、本院103年7月28日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受刑人於
103年8月11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伊麵店需要資金,所以跟高利貸借錢,伊被高利貸逼得很緊,兼差3個工作都沒有睡覺,根本沒有時間與被害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受刑人或有可能係因資力困窘致無法依約履行,尚無證據可認受刑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受刑人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後已再次達成協議,約定受刑人自103年9月19日至105年5月19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且經本院向告訴人查詢,受刑人於103年9月及10月間已分別匯款1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中,有卷附協議書1紙、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參,是受刑人雖有延遲支付之情,然今受刑人既已提高每月還款金額,堪認受刑人猶有履行負擔之誠意,原宣告之緩刑尚難認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從而難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並無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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