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仁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仁德於民國102年9月2日中午某時許至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縣壽豐鄉之感恩寺住處飲用兩碗雞酒後,由其友人載其返回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住處,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前揭住處往花蓮縣新城鄉北埔火車站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北埔火車站前時,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仁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3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及第1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警查獲時體內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且被告於參與感恩寺舉行之普渡拜拜飲用雞酒2碗後,原已藉由友人搭載其返回住處之方式,迴避酒醉駕車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及相關社會資源之耗損,足認被告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交通工具可能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等節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然被告卻未待體內酒精對身、心理之影響解消,即為圖一己之便利,恣意騎乘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此舉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騎乘機車之時間亦尚短暫,且未釀成任何交通事故,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