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斌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58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俊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黃俊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㈠ 高士欽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1
年11月8日23時01分45秒、23時9分6秒、23時10分48秒許,與黃俊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交易之數量、金額後,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村路○○○路之7-11超商前,由高士欽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黃俊斌,黃俊斌則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高士欽而完成交易。
㈡ 江昭勇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
月6日19時45分30秒、19時58分42秒許,與黃俊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交易之數量、金額後,於同日20時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停車場,由江昭勇交付500元予黃俊斌,黃俊斌則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江昭勇而完成交易。
㈢江昭勇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
月17日19時13分23秒、19時28分25秒許,與黃俊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交易之數量、金額後,於同日19時3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停車場,由江昭勇交付500元予黃俊斌,黃俊斌則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江昭勇而完成交易。
㈣ 林志柔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
月8日9時45分44秒許,與黃俊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交易之數量、金額後,於同日9時50分許,在○○市○里區○○路○號旁,由林志柔交付1,000元予黃俊斌,黃俊斌則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林志柔而完成交易。
㈤林志柔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
月12日16時23分13秒許,與黃俊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交易之數量、金額後,於同日16時3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停車場,由林志柔交付1,000元予黃俊斌,黃俊斌則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林志柔而完成交易。
㈥ 李琦書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
月7日22時22分37秒許,與黃俊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交易之數量、金額後,於同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口,由李琦書交付3,000元予黃俊斌,黃俊斌則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李琦書而完成交易。
二、嗣於101年12月20日16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黃俊斌位於○○市○里區○村路○○○號之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黃俊斌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高士欽、江昭勇、林志柔、李琦書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所為之證述「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且均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再按通訊監察特徵之一,乃對於尚未發生、存在之通訊進行蒐證,要與一般之搜索、扣押,係對於已經存在之犯罪證據進行搜取之情形有別,故在實施通訊監察作為中,往往有原先無法預想之其他犯罪證據資料出現。此種在合法監察之中所偶然發覺之證據,既非「非法取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7條關於另案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可受容許之法理,自亦不應受排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監字第
1832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962號核准在案。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再監聽之內容係有關被告持用該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係屬被告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108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且經製作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蔡政良 依法補正製作(見警卷第45頁、第73至80頁、第105頁、第126頁),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高士欽、江昭勇、林志柔、李琦書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高士欽、江昭勇、林志柔、李琦書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結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6至40頁、第64至69頁、第97至100頁、第120至122頁;101年度偵字第27588號卷第8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116頁、第58頁反面至59頁、第153頁反面)。並有證人高士欽、江昭勇、林志柔、李琦書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1至43頁、第70至72頁、第102至104頁、第123至1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832號通訊監察書、101年聲監續字第1962號通訊監察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7588號卷第34至38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證人高士欽、江昭勇、林志柔、李琦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0、45、55、73至80、10
5、126至127頁、101年度偵字第27588號卷第164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得知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本案被告與購毒者 高志欽 、江昭勇、林志柔、李琦書等人間並無特別親屬情誼,且其等均證述確實有交付價金向被告購得毒品,被告亦坦承收取價金從中獲利(見警卷第14頁)而屬有償行為,足認被告販賣毒品以營利甚明。
三、綜上,本案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且依此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如僅審理中自白者,而於偵查中未自白者,亦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是若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準此: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具體指明其所販售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其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紅龍」之人所購得(見警卷第14頁,偵字第27588號卷第55頁)。員警乃由檢察官之指揮據以進一步為追查,並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發現前揭行動電話,為綽號「紅龍」之 于鴻龍 所使用,擬於近日偵結起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6月14日中檢秀履101偵27588字第057688號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4頁)。且檢察官業以102年度偵字第11313、12471號案件偵查,於102年6月18日起訴于鴻龍涉嫌於101年11月上旬某日,在○○市○里區○村路○○○號住處對面之7-11商店,販賣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予被告黃俊斌,此有該案起訴書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至102頁)。復經證人于鴻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是以,被告既已供出其販賣予附表所示購毒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自綽號「紅龍」即證人于鴻龍處購得,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前開犯嫌販賣毒品之罪嫌,被告所為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其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均減輕其刑,並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遞減輕之。
四、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得遞減輕其刑至3分之2,即法院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且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產生相當之危害。而被告又係在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其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實應予非難。故本院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認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刑後之刑度,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狀。是本件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依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2年2月18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19日中檢輝履101他7771字第015296號函,而認為被告所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紅龍」並提供電話供檢警查辦,惟經檢警佈線查緝迄今,仍待追查相關事證,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而認本案被告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不得依因此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見原審判決第5頁)。然依前述理由參、三、㈡所述,被告供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購自犯嫌「紅龍」,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犯嫌于鴻龍販賣毒品之罪嫌,被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其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均減輕其刑。原審未及斟酌此情,尚有未洽。是以,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其他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麻藥、煙毒、竊盜等不良素行,並因強盜等案件,於101年5月31日假釋出監執行保護管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為謀個人私利,竟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執行機關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國內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權歸屬,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後,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均認為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是以,查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因該等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號│事實││├─┼──┼──────────────────────────────┤│一│犯罪│黃俊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扣案NOKIA廠牌行動│││事實│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一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犯罪│黃俊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事實│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一㈡│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犯罪│黃俊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事實│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一㈢│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犯罪│黃俊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NOKIA廠牌行動│││事實│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一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犯罪│黃俊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NOKIA廠牌行動│││事實│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一㈤│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犯罪│黃俊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NOKIA廠牌行動│││事實│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一㈥│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