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36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伍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