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0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萬参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貳萬貳仟参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另外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参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約
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信用
卡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賬單查詢、戶口查詢、國際
信用卡債務協商戶日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信用卡簡易申
請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