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2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参仟肆佰柒拾参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参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
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伊有困難云云。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無力清償,據為緩期清償之理由,被
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