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4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美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項第5款約定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按
年息12.99%計算,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至98年8月27日止,共計積欠111,766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87,286元及利息部分為24,480元),依約
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金申請書、約定書及應行注
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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