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戊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戊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於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91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鄭戊寅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然於偵查中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辯稱:「朋友
三、四個在吸毒,進去就聞到了,不曉得驗出來會有陽性反應,我沒有吸毒」云云(見偵卷第38頁)。惟查:
(一)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考)。
(二)經查,被告尿液經長榮大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2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75ng/ml,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110001)及長榮大學於99年11月12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而其中所謂「氣相層析質譜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兩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而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是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8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上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無如被告所言係以二手煙方式誤食而仍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難予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後,於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1月9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而其曾有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另兼衡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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