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保險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保險字第42號
原告甲○○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乙式車體損失險。因原告之子於民國97年3月5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被告卻拒絕給付車體險之理賠,爰依保險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5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查,本件依國泰產物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22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被告提出之保險條款在卷可稽。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要保人即原告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