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3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6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633號上訴人富山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34,079,723元,經被上訴人核定32,959,746元,全年所得額1,281,721元,應補稅額271,002元。惟查上訴人列報祭祀用品費用1,119.977元,依帳載及憑證內容為骨灰罐、壽衣、毛巾、禮儀用品等,屬辦理殯葬事宜所必需用品,並非廣告性質贈品,將其列報殯葬業務收入費用項下減除,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及原審之認定顯違背生活經驗法則。又上訴人在原查核及復查時均有提供帳簿、文據供核,自無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適用。且系爭祭祀用品之耗用源自於殯葬業務收入,殯葬業務屬勞務承攬,故該等祭祀用品僅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7條後段所規定實際成本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用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且上訴人在復查、訴願各審理階段已重新編製該祭祀用品支出明細供核,此即應予查帳認定,而非全額剔除,原審對上訴人所提具耗用明細之有利證據未詳加查核,顯有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曹瑞卿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