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6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632號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所負責管理之下水道系統,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96年3月3日15時20分稽查發現該下水道系統之雨水下水道D02放流口有廢水排放至地面承受水體,乃採取水樣送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1.6、化學需氧量為4,880毫克/公升(mg/L)、鉻為7.91毫克/公升(mg/L)、鎳為1.42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鉻2.0毫克/公升、鎳1.0毫克/公升),被上訴人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480,000元,並限期於96年4月15日前改善完妥。惟查雨水下水道雖是上訴人建設及管理,但僅為宣洩雨水之用,並未經其污水處理廠收集、處理及排放等程序,其內如有排放不明廢水,非上訴人所為,原審認定在雨水溝查獲發現者,即係上訴人之污水處理廠排放,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背,亦有認定事實錯誤及不適用舉證責任之違誤。又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應以處罰實際偷排放事業單位最能達成,而非處罰下水道系統管理維護者,且上訴人係以服務廠商為目的,並無公權力,原審顯誤認上訴人屬性,況原審以上訴人應管理廠商不要偷排放廢水,卻管理不當即有過失,而認符合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之排放,亦屬適用法律錯誤。另上訴人已舉證其污水廠並無排放廢水至雨水道行為,且已查獲真正行為人,如對該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然原審卻謂縱然屬實,亦為被上訴人另案對該廠商查處之問題,即是允許被上訴人能同時兩罰,原判決見解顯有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上訴人應盡之法定義務,如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40條定有處罰明文。因此,只要經查獲發現有廢(污)水自污水下水道或雨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流出之事實,即符合上開條文所稱「排放」之定義,而得以處罰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核與該廢(污)水係源自園區內何一廠商無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曹瑞卿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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