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6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642號再審原告 漢新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林信宏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判字第192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香港商MedequipLimited(下稱香港公司)簽訂顧問合約而支付管理顧問費,主要係為提供有關投資、轉讓及再投資國外公司之評估等諮詢服務,再透過香港公司執行下單投資股票之服務,故本件勞務使用地係在香港。惟原確定判決對於勞務使用地之判斷,係以資訊決策地為依據,然其充其量僅得認定為為執行下單所為之前階準備行為,原確定判決未就經濟上之目的,實質認定本件之勞務使用地,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又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本應就再審原告主觀上之逃稅意圖為積極之證明,原確定判決亦應根據此等資料作為其得心證之理由,然再審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外,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依據相關法律資料所認知之勞務使用地之見解與原確定判決不同,即推定再審原告有漏稅違章之故意或過失,此顯與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2年判字第402號等判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7款之規定有違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或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泛謂違反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曹瑞卿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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