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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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監簡上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李俊農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 律師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代表人 辛孟南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8日8時40分許之非工作時段,在被上訴人監獄第7工場(下稱第7工場)內,因食用家屬送入之煎蛋而未配戴口罩,遭訴外人即第7工場文教區科員 許本石 勸導應即停止飲食、配戴口罩,上訴人仍未聽從(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認有「1.未遵守作息規定,經勸導後仍不改善」「2.未遵守防疫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為由,乃依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於110年5月19日對上訴人為「由禮8舍轉移至禮7舍區隔,區隔期間為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之管理措施(下稱區隔措施),以進行調查違規事項;經被上訴人調查完畢後認上訴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懲罰辦法)第3條、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辦法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第3款第5目規定,於110年6月2日以被上訴人懲罰書對上訴人為「①警告、②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110年6月2日至11年6月8日止)、③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0年6月2日至110年6月15日止)、④移入違規舍14日(110年6月2日至110年6月15日止)」等處分(下稱懲罰處分),懲罰處分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並起算懲罰時間。上訴人不服前開區隔措施及懲罰處分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召開申訴審議小組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申字第13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認「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申訴決定書於110年7月1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收受申訴決定書後不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區隔措施違法:
1、違反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第87條第4項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工場,被上訴人可將上訴人區隔於其他工場以維上訴人工作權,被上訴人卻選擇以區隔措施將上訴人區隔在新收舍剝奪上訴人工作權之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且原處分所憑事實既有工場監視影像可憑,應無採取區隔措施之必要。即便有防止串證之必要,被上訴人應於110年5月19日對上訴人製作完訪談紀錄,並由其他受刑人擔任見證人後即可解除區隔措施。況且,懲罰處分既於110年5月31日核准,惟被上訴人仍持續將上訴人區隔至110年6月2日,顯屬濫權。原判決未予糾正,有判決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反。
2、區隔措施做成前未通知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違反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上訴人誤植為第4項)規定;於申訴審議小組審議時,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亦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均有違誤。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調查證據程序時自承,處分實際上是處罰不遵守作息時間,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移入違規舍110年6月2日至6月15日之處分,不符合懲罰基準表,原判決未依法撤銷被上訴人濫權處分,難謂適法。
(二)懲罰處分不合法:上訴人係為充飢而食用煎蛋,所耗時間極短,應符合被上訴人所稱「非工作時段本即可沖泡飲品、泡麵、抽菸、喝茶、修鬍鬚、沐浴等等行為,惟均需於特定地點或特定時間完成,或有持續生理必需性且可短暫完成者為限」,非工作時段食用煎蛋之行為當無影響防疫及公共衛生。又懲罰處分係認上訴人經許本石勸導應即停止飲食、配戴口罩,卻未理會云云,非屬事實,實則上訴人經許本石查問後,有反問為何不可吃東西(即行使監獄行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言詞陳情),並無未聽從停止飲食、配戴口罩之命令,難認有何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經勸導而未改善等行為,故懲罰處分不合法。原判決認定懲罰處分合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違背法令。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1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且依職權調查證據,應向當事人為必要的發問,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其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並應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的辯論;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並將得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的意見及法律上的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的事實或證據,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的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的規定,以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為監獄受刑人,本應遵守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事項,卻為系爭違規行為,則被上訴人為調查本件違規事項而依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施以區隔措施、復依同法第86條規定對原告施以懲罰處分,應無違誤等等,固非無見,然而:
1、區隔措施部分:
(1)按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請求除去該等管理措施,其應正確擇用之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倘已陷於給付不能時,則應請求損害賠償。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請確認違法者,即有未合。原審於上訴人誤用訴訟類型時,自應予以闡明,使其轉換為正確訴訟類型。查上訴人聲明確認「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之區隔措施違法,即係對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請求行政救濟,依前揭說明,其正確擇用之訴訟類型應為一般給付訴訟,然原審並未闡明使上訴人轉換為正確之訴訟類型,亦未見命上訴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或補充其聲明,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審判長應為闡明之規定。
(2)原審法院認區隔之管理措施會影響上訴人之權利,係以會影響假釋分數之評比為理由,然區隔之管理措施與假釋分數評比間,究有何關連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此原審法院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予以釐清,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形。
(3)上訴人主張區隔措施於上訴人接受調查及其他受刑人擔任見證人後即可解除,卻繼續區隔至110年6月2日,即有違法部分:
A.按「監獄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得對相關受刑人施以必要之區隔,期間不得逾20日。」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釐清受刑人違規事實,避免串證或受外界干擾。原判決雖以「被告為查證原告違規行為是否屬實,於110年5月19日對原告製作訪談記錄,並由其他受刑人2人擔任見證人之後,尚須調閱第7工場内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查證,嗣資料齊全後,再送經被告機關內之教化人員、醫事人員及戒護業務主管等詳細審核,最後於110年5月31日經由典獄長核定,確認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爰於110年6月2日送達懲罰書予原告,據之對原告施以懲罰處分等情」,而認定基於保護見證人之人身安全、調查系爭違規行為是否及應施以何種處分,上訴人自有繼續區隔之必要,區隔措施期間共歷時15日,未逾法定20日之期間,故區隔措施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B.惟查,依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調查系爭違規事件之程序如下,上訴人於110年5月19日製作訪談紀錄,同年月20日有2人完成見證人陳述書,之後之調查程序為調閱第7工場内監視錄影畫面,經被上訴人相關人員審核後,110年5月31日經由典獄長核定,於110年6月2日送達懲罰處分予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許本石擬辦說明、被上訴人收容人訪談紀錄、見證人陳述書及被上訴人受刑人懲罰書等附卷可稽。然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4項規定區隔措施之目的既在釐清受刑人違規事實,避免串證或受外界干擾,則觀之上開被上訴人調查系爭違規事件之程序,自110年5月20日已完成上訴人訪談紀錄、見證人陳述書後,之後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被上訴人相關人員審核、典獄長核定等程序,均屬被上訴人內部行政作業程序,原判決並未說明前開內部程序何以須透過區隔上訴人才能確保可釐清或避免干擾,且110年5月31日已經典獄長核定懲罰處分,處分內容既已確定,則110年6月1日、2日應無再區隔上訴人之必要,故自110年5月21日至110年6月2日期間有無再對上訴人施以區隔措施之必要,難謂無疑,原審法院未予釐清及說明,即有未依規定行使闡明權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法。
(4)上訴人主張區隔措施做成前及申訴審議會審議時均未通知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違反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規定部分。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主張,區隔調查不是歸類在處分事項,是管理措施不用陳述意見,懲罰才要陳述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36-137頁)。惟按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監獄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
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第95條規定:「監獄為處理申訴事件,應設申訴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第102條第1項規定:「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時,應通知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列席陳述意見。」由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可知,監獄對受刑人做成懲罰處分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包括做成管理措施,其立法目的係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於處罰前應使受刑人明瞭其受懲罰之原因及將受懲罰之內容,並給予其陳述相關事實及解釋答辯之機會。惟受刑人對於影響其個人權益之管理措施得提起申訴,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時,應通知申訴人列席陳述意見,則不限於懲罰處分。依申訴決定之記載,本件申訴係對於上訴人1個違規處分及2個程序事項(移往禮七舍、通知補正報告單)併案作成決定(原審卷第24頁),就上開3個申訴標的只要認屬影響其個人權益者,既許其提起申訴,依監獄行刑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自均應使申訴人陳述意見。
則申訴決定既同時受理上訴人3個申訴標的,並均實體審理,是否於審議時已令上訴人就該3個申訴標的均有陳述意見?或只限制上訴人僅就懲罰處分陳述意見?原判決就此並未敘明,亦無申訴程序相關卷證資料可查,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調查證據程序陳述,就區隔措施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究係指「做成」區隔措施前未依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亦或係指於申訴審議小組審議時未依第102條第1項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因陳述意見之給予涉及申訴決定之做成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予以釐清,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形。
2、懲罰處分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A.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1、警告。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0日。4、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B.懲罰辦法
a.第2條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5、違規行為:指本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b.第3條:「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
c.第6條第1項:「一行為構成數個違規行為而應受懲罰者,從一重懲罰之。」
d.第18條:「(第1項)對於移入違規舍受刑人生活處遇管制如下:1、應停止作業。2、穿著指定之服制。3、禁止吸菸。4、除電動刮鬍刀使用時發給外,禁止持有及使用電器物品。
5、自費購買之物品,以日常生活必需品為限。(第2項)除前項所定之生活處遇管制外,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C.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違規行為情節分類)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一)妨害行刑管理秩序類10.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妨害監獄安全者:(懲罰基準)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第3款第5目:「(違規行為情節分類)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三)違反應遵守事項類5.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者:(懲罰基準)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
(2)上訴人主張系爭違規行為難認有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經勸導而未改善等行為部分。原判決係以:「審酌110年5月18日為全國第二級疫情警戒,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民眾須依規定於公共空間全程佩戴口罩,未遵守規定且勸導不聽者將嚴格開罰,……甚至於110年5月19日即全國升級為第三級警戒,足認本案發生時確實為我國處於疫情升溫之嚴重高峰……高度密集封閉之矯正機構,一旦1人染疫將造成整個封閉環境之嚴重疫情,是原告既處於封閉之被告獄內,自不當任意於非表定之用餐時間在工場內脫下口罩吃食,而造成可能出現的防疫破口,原告食用煎蛋、未配戴口罩之行為顯已影響監獄之防疫與衛生管理,洵堪認定。又法務部矯正署因應中央疫情指揮而請各矯正機關督導相關防疫措施,並制定防疫應變計畫供各矯正機關遵行,被告並確實於戒護科勤前教育時宣導收容人於工場、舍房內均一律配戴口罩,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12日函、法務部矯正署因應防疫升級具體措施、被告戒護科勤前教育紀錄簿附卷可參,是原告未依防疫指令而擅自於第7工場內脫下口罩食用煎蛋之行為,顯已有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之行為,不僅有違反被告戒護人員制定之管制措施而妨害監獄秩序,尚有造成被告獄內所有同仁可能面臨之染疫風險。」認定系爭違規行為已嚴重影響監獄監獄之秩序與安全,固非無見。
(3)惟查被告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記載及被上訴人於原審調查證據程序主張,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構成監獄行刑法第86條之違規行為,符合懲罰基準表之事由有2,一是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不改善(即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5目),另一是不遵守合於法令之規定,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妨害監獄安全(即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依懲罰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懲罰之,故係處罰較重之不遵守合於法令事由,且處罰之內容係用最低的等情,有原審筆錄(原審卷第144-145頁)及懲罰報告表可稽。然查懲罰處分書記載之「懲罰種類起訖時間」為:「1.警告。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110年6月2日至110年6月8日)。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0年6月2日至110年6月15日止)。4.移入違規舍14日(110年6月2日至110年6月15日止)」。其中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部分,因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及第3款第5目均係規定:「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則懲罰處分此部分做成停止7日,顯非裁處最低額度。另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部分,因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及第3款第5目均係規定:「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則懲罰處分此部分做成停止14日,亦非裁處最低額度。懲罰處分就懲罰種類2、3之內容既與被上訴人所稱「最低」矛盾,亦未說明未採最低額度之裁量原因,難謂適法,而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其原由,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
五、原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的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的裁判。
六、結論: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奕超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