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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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訴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 林宛靜 住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206巷4號
2樓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設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148號代表人 李怡慧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2年3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5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是關於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此外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定,尚屬正常,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亦有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因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111年11月14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11011021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然原處分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至原告住居所(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206巷4號2樓,即原告復查申請書所載之地址)投遞,經郵務機構於111年11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高雄英德街郵局,有原告復查申請書及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日期,發生送達效力;又原告提起訴願時設址於高雄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11年11月22日起算,至111年12月26日(星期一)屆滿,而原告遲至112年1月6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被告112年1月6日第1121000640號收文條碼貼於訴願書可考。是以,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其訴願自非適法,訴願決定因而為訴願不受理,自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寄存送達是否已經被告聲請?另訴願決定機關援引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逕認於寄存送達以寄存之日發生送達效力,法律依據為何,亦未說明,均非適法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文書業係被告依法職權辦理寄存送達而發生送達效力,此屬法律明文之合法送達方式,無涉聲請,另法務部上開與法律規範意旨相符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亦得為被告或訴願機關所援用,原告所陳均不影響原處分送達之合法性。準此,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關於原告之各該主張,自毋庸予以審究論斷,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廖建彥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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