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行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6號聲請人 謝清彥 住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192號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間行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並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立法院用「應」而非「得」字,又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扶法定標準值的1.5倍。況聲請人於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UNO身心障礙者人權委員會釋示亦同,國會立法明文各級法院有協助施予法扶之義務。再查,CRPD第8條第3項司法院及國會審查紀錄,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另秉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裁定及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裁定(兼其案內聲請人財稅證明等)暨書證①至④。故原審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及105年度臺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意旨,其理由不備且應調查未調查,又未優先適用CRPD,適用法規不當等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分別提出「為民國111/10/7向鈞院申請大法庭等案增加下列案件(結案視為再審)」「行政、民事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等書狀(本院卷第15頁、第22-23頁),雖聲請人書狀之用語非以再審為之,但其既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內容,僅泛稱有前揭再審事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認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廖建彥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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