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上字第1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吳俊華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7時21分許、111年8月4日17時9分許、111年8月8日17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3次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均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下合稱系爭3次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所屬迴龍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目睹並拍照採證後,分別於111年8月3日、111年8月31日、111年8月22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3873552、DG3944436、DG39196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稱其案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9月17日、111年10月15日、111年10月6日,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就第DG3873552舉發通知單,於111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龜山分局查復該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嗣於111年9月21日依上訴人之申請及相關查證結果,就系爭3次違規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G3873552、48-DG3944436、48-DG39196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3月3日111年度交字第63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係主張:當時本件執勤員警根本未在系爭交岔路口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第2條、第8條、第29條等規定執行職務,並謊稱在行人陸橋上拍到上訴人闖紅燈之照片,該等照片自不得作為上訴人闖紅燈之證據,請通知兩造及本件執勤員警到庭辯論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本件舉發經過,業據本件執勤員警書具職務報告載稱:「職 林怡芬 於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8日16時至18時係擔服備勤兼交通大執法、取締重大違規勤務,職 王唯守 於111年8月4日16時至18時係擔服守望兼交通大執法、取締重大違規勤務,因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口位於台1線主幹道,該路口路幅較大且上下班尖峰時段車流量大,常導致行人過馬路無法安全通行,且因該處能安全攔檢之腹地狹小,致該路口時常發生交通事故,實屬當場不宜攔停舉發,另該路口前方已設置有『前有闖紅燈科技執法告示牌』,爰採以照相逕行舉發之方式核無不當。案內車號000-0000通過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口停止線前,交通號誌已顯示紅燈仍未停車逕行左轉樹林中正路,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員警依法舉發核無不當,檢附車號000-0000違規日相關連續拍攝之違規相片及相關資料供參。」(原審卷第171頁),並檢附現場圖、彩色違規採證照片17幀等(原審卷第172-185頁),原審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上開職務報告之內容即無不可採信之理。㈡經原審當庭提示本件執勤員警所拍攝之系爭3次違規採證照片17幀(原審卷第173-175、177、179、181、183-185頁),請上訴人當庭指認結果,上訴人於系爭3次違規採證照片編號1圓圈或箭頭處,均確認為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無誤。上訴人雖否認其為系爭3次違規採證照片編號2於紅燈時穿越停止線之機車(原審卷第217-219頁),然於編號1及編號2之照片明顯可見具有相同外觀之1人1車沿停止線後方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過程,其內畫面與各同日其他編號照片之光影、色澤、景物等內容均屬自然呈現,且未見人為修改或剪接之跡象。是上訴人質疑系爭3次違規採證照片編號1與編號2(即系爭機車各次穿越停止線之過程)之照片不符等情,並不可取。本件執勤員警確於前揭天橋公開處所執勤,並拍攝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之完整過程,堪予認定。㈢觀之系爭3次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交岔路口為路幅寬廣之多車道路段,且當時正值下班尖峰時間,車流量甚大,明顯不利於執勤員警於確保自身執勤、現場道路秩序及交通安全下,任意步行至車道內以當場示意攔查違規車輛,自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逕行舉發要件,則本件執勤員警於天橋公開處所拍照採證違規,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既經警員以前揭職務報告明確陳述舉發違規之經過,並以科學儀器之影像畫面加以佐證,自無再通知本件執勤員警到庭證述之必要。㈣綜上,上訴人有系爭3次違規事實明確,其又未主張或證明有何主觀上得予免責之事由,是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3次違規,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洵無違誤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楊坤樵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