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素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21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素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素美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奕璇 」之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使用,每月可領取至少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報酬。詎曾素美為貪圖利益,於110年9月29日13時12分許,竟依照指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業依指示更改為指定密碼),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服務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宇」,而任令本案帳戶金融卡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前開金融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嗣旋 遭詐騙犯罪者持本案帳戶此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黃晴 、 江雅婷 、 曾能權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素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
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辦,且伊有依指示透過超商店到店寄貨服務,寄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不詳之人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應徵工作的訊息,才會以通訊軟體LINE與「 曾琬玲 」聯繫,而後「曾琬玲」再提供「林奕璇」之聯絡資料予伊,並由「林奕璇」告知伊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租用就能獲得薪水。伊也是被騙的,伊不知道「林奕璇」會拿帳戶去從事非法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依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之密碼更改為指定密碼後,再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服務,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予「陳*宇」收受。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犯附表所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字第1211號卷第6至9頁、第98至99頁,本院苗金簡卷第103至106頁,本院金簡上卷第74至7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相關事證、超商交貨便寄送明細1份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份附卷可稽(見附表所示卷證出處及偵字第1211號卷第87至91頁,本院苗金簡卷第23至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
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詐騙被害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此類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查自稱「林奕璇」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被告租借帳
戶工作內容之訊息略以:「哈囉我們是PINNACLE線上運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每天領1500,月領45000」、「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苗金簡卷第23、31頁),堪認被告確有以提供帳戶之方式欲向「林奕璇」換取報酬。惟因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之成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故「林奕璇」或其所屬公司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輕易申請帳戶以供資金往來、使用,實無特地租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名下帳戶以供使用,而徒增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參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自 陳伊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過往曾有在電子廠上班,也有擔任過清潔員之工作經驗等語(見偵字第1211號卷第98頁,本院金簡上卷第76頁),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是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對於「林奕璇」上述提及之租用帳戶內容,實得透過網路或致電公司等極為簡易之方式查核,詎其依一般社會經驗,在顯可認定該租用帳戶情節極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情況下,猶自陳其未對之進行任何查證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至76頁),堪認其係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予高額對價之動機,而在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該人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狀況下,仍依「林奕璇」之指示更改密碼並寄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而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復觀諸「林奕璇」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所述前揭內容,可
見被告僅須提供人頭帳戶予對方使用,每月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報酬,而無庸實際提供任何勞力,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再依被告於偵訊自陳:伊現在打零工,每天工作時間為8小時,薪資為每日1千3百元等語(見偵字第1211號卷第98頁),觀其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所獲對價與本案單純提供帳戶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報酬間,存有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被告竟僅憑「林奕璇」三言兩語之說明即率予輕信,益證被告應係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再衡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伊有懷疑「林奕璇」所述情節可能涉及非法行為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8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亦明確可見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有質疑「林奕璇」所述情節是否係以人頭帳戶進行洗錢(見本院苗金簡卷第29頁),更足認被告當時對於「林奕璇」陳述之租用帳戶情節是否屬實、合法亦感懷疑,殊非如其事後所辯不知可能涉有違法情事。末考量被告所拍攝之超商交貨便明細,其照片背景即係警方在超商所張貼請民眾切勿寄出帳戶資料之宣傳海報,其上更已載明「以線上博彩租借兌匯帳號為由,騙得金融帳戶,進而讓被害人淪為洗錢帳戶」等文字(見偵字第1211號卷第87頁),更可見被告對其依「林奕璇」指示提供帳戶後,該帳戶可能遭對方持之實施詐騙、洗錢犯行等節均有明確認知。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於被告於審理中雖聲請調查係何人取走本案帳戶金融卡並持之提款,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提供予他人,暨其提供當下是否存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均無關聯,尚難認有證據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曾琬玲」、「林奕璇」、
「陳*宇」等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該部分既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因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事務官問其對於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是否認罪時,被告斯時不語(見偵字第1211號卷第98至99頁),且因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第二審審理過程中,均明確表示其否認被訴犯行(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04頁,本院金簡上卷第74、94頁),尚難認被告有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之情狀。是以,原審誤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因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非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高達14萬9千餘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且其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仁慈醫院臨床心理測驗申請單(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7頁),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名下帳戶金融卡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之過程中,該人有支付1千元報酬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04頁),足認該1千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少卿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1黃晴詐騙犯罪者於110年9月19日14時2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晴佯稱可為其代辦貸款,但須繳交代辦費用云云,致黃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0年10月1日17時29分許3萬元⑴黃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11卷第12至15頁)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211卷第86頁)2江雅婷詐騙犯罪者於110年10月1日某時,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致電江雅婷,向其佯稱公司內部財務分期付款之設定錯誤,為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江雅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0年10月1日21時10、13分許4萬9,989元4萬9,989元⑴江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11卷第44至45頁)⑵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偵1211卷第53至54頁)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211卷第86頁)3曾能權詐騙犯罪者於110年10月1日21時5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致電曾能權,向其佯稱要協助解除多餘訂單云云,致使曾能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0年10月1日21時52分許1萬9,123元⑴曾能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11卷第66至67頁)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211卷第71頁)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211卷第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