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見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鄭見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見明於民國101年7月間,在基隆巿教忠街40巷之某住宅施作工程,因將施工器材放置在附近,遭該住宅之鄰居抱怨並要求鄭見明將器具搬離,鄭見明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自己所有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老虎鉗1支,於101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至基隆巿教忠街40巷之房屋後方,接續以上開老虎鉗拆卸該巷18號住戶 黃煜仁 所有之白色林內牌熱水器1台(型號:RU-1070RF)、20號住戶 章穎承 所有之白色多田牌熱水器1台(型號:TW-16)、26號住戶 鄭淑芳 所有之白色林內牌熱水器1台(型號RF-1070)、30號住戶 陳瑞隆 所有之白色和田牌熱水器1台(型號:HT-890)、38號住戶 方金花 所有之白色櫻花牌熱水器1台(型號:SH-8911RC)及不詳失主之林內牌熱水器1台(型號:RU-1070),竊盜得手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將上開熱水器6台載運離去。嗣經鄭淑芳發覺熱水器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訪後,鄭見明於101年7月30日主動到場向警坦認竊盜犯行,並提出上開竊得之熱水器6台。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煜仁、章穎承、鄭淑芳、陳瑞隆、方金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5幀、現場及熱水器照片15幀、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1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攜帶老虎鉗竊取熱水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持老虎鉗竊盜他人熱水器共6台,時間、地點甚為密接,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加重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細節與人爭執,即擅自竊取他人及不相關人之動產,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竊盜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6台熱水器並未變賣,其中5台熱水器業已返還與被害人(1台未尋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最近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上開量刑因素及被告犯後已深知悔悟等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該物業已丟棄於不詳處所,無法尋獲,復以該老虎鉗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