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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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隱稻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隱稻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101年9月11日基隆○○○區○○段○○○號占用複勘照片9幀、基隆巿安樂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外,餘均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因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國有財產局不動產供己私用及佔用之面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大部分建物拆除完畢,此有101年9月11日基隆○○○區○○段○○○號占用複勘照片9幀照片存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偶因輕率失慮,致罹本罪,其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62號被告謝隱稻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隱稻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00年12月間,明知基隆市○○區○○街○巷60之15號其住處後方坡地,乃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基隆市○○區○○段○○○號國有土地,原為坡林地、雜草,竟自行雇工在該國有地上興建水泥階梯、鐵皮屋、二層樓房,竊佔國有地達212平方公尺。嗣經國有財產局人員勘查發現,報警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謝隱稻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邱美玲 之證詞,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被告竊佔前),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101年2月10日)。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行拆除大部建物,並陳稱將全部拆除,請審酌其犯後態度及竊佔土地是否確已恢復原狀,酌予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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