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森
林駿宏蔡光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701號、第2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駿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光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建森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號「○○宮」中殿內,因細故與林駿宏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恁娘」、「幹恁娘雞巴」等語辱罵林駿宏,足以貶損林駿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隨後與林駿宏發生推擠衝突,林駿宏因其所戴眼鏡在推擠過程掉落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盧建森身體之犯意,當場以國術館推拿用中藥製藥洗液體潑灑盧建森之眼睛,使盧建森受有左眼角膜異物及角膜炎之傷害。雙方不歡而散後,林駿宏騎乘機車返回住處更換眼鏡,於同日晚間8時51分前某時,行經上址「○○宮」後門口即三民街上,發現盧建森在三民街74號門前,於是上前質問,雙方又發生口角衝突,盧建森基於傷害林駿宏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林駿宏,在旁見狀之蔡光文,亦與盧建森共同基於傷害林駿宏身體之犯意聯絡,自林駿宏後方出拳毆打林駿宏臉部右邊太陽穴,隨後盧建森與林駿宏扭打在地,並撞倒停放路旁數部摩托車,致林駿宏受有頭部及顏面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林駿宏及盧建森各檢具診斷證明書分別提起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駿宏、盧建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及明星眼科診所(下稱明星眼科)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分別負責為林駿宏及盧建森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製作之病歷而轉錄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次按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無應命具結之問題,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然不若具結證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或視為同意之規定下,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初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傳喚盧建森到庭,故未命其具結(102年度他字第3466號卷第8頁背面),惟其於該次偵查中所為陳述,既經檢察官及被告林駿宏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現,且該言詞陳述作成時,被告林駿宏亦在場聽聞,檢察官並無對盧建森違法取供,或有何其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建森對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林駿宏犯行;被告林駿宏對上開傷害盧建森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蔡光文固坦承當時有在現場,惟矢口否認傷害林駿宏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林駿宏云云,經查:
(一)被告盧建森公然侮辱及傷害林駿宏部分:被告盧建森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我承認我有罵林駿宏;我跟林駿宏在三民街已經打成一團,我承認因為當時我看不太到,所以扭打在一起,還撞倒停放路邊好幾部摩托車等語(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52頁、第53頁背面),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駿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宮中殿,遭被告盧建森以上開言語辱罵,及在三民街00號門口,遭被告盧建森夥同蔡光文共同圍毆成傷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其中傷害犯行部分,復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 看到被告盧建森與林駿宏打架等語(102年度他字第3466號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並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102年度他字第3466號卷第4頁),堪認被告盧建森上開關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駿宏傷害盧建森部分:被告林駿宏所供:我是因為眼鏡先被打掉,所以才用我國術館做的藥洗潑被告林駿宏的眼睛等語,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建森於偵訊時指證內容大致相符(102年度他字第3466號卷第
8頁背面),復有明星眼科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其上確實記載盧建森左眼角膜異物及角膜炎等情(102年度他字第3466號卷第10頁),堪認被告林駿宏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蔡光文共同參與盧建森上開傷害林駿宏部分:⒈被告蔡光文於上開盧建森揮拳毆打林駿宏之際,自林駿宏後
方出拳毆打林駿宏臉部右邊太陽穴等情,業據證人林駿宏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看見被告蔡光文毆打林駿宏太陽穴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林駿宏遭人近距離出拳毆打臉部太陽穴後,因係遭近身攻擊,故能回頭近距離察看攻擊者面貌,衡其能清楚指認之原因,與常情並無明顯違悖之處。且證人王○○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之指證內容,核其於偵訊時所證:我知道林駿宏、盧建森及被告蔡光文,但與他們不是很熟,那天在○○宮後面的三民街,我看到被告蔡光文半走半跑靠近林駿宏,用手打林駿宏太陽穴一下,林駿宏眼鏡都掉下來等語(102年度他字第3466號卷第27頁、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當時騎摩托車經過三民街要去買香菸,我將摩托車放在旁邊,站在三民街騎樓,看到盧建森與林駿宏先打架,後來我看到被告蔡光文站在林駿宏後面,他從背後偷打林駿宏的太陽穴等語(本院卷第51頁),關於其親眼目睹被告蔡光文毆打林駿宏太陽穴乙情,前後指證內容均為一致,衡以證人王○○先前既已認識被告蔡光文,當無指認錯誤之情,且其與證人林駿宏之指證內容,互核相符,亦無違悖常情之處,而林駿宏受有上開傷勢,復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102年度他字第3466號卷第4頁),堪認其等指證內容,應屬可信。
⒉至被告蔡光文辯稱:王○○根本未在現場目擊,故其指證內
容不實在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王○○:你當時幾點到三民街?證人王○○答:幾點到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在看時間;另詰問:當天我穿什麼衣服?證人王○○答稱:穿什麼衣服我忘記了,已經1年多了,我只是剛好經過看到你打林駿宏等語(本院卷50頁),衡以證人王○○因事發距今已久,致無法記憶當時在場者所穿衣物顏色及樣式,與一般人記憶因歷時久遠,而逐漸忘記細節內容之常情,並無明顯違悖之處,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就目睹突發反常之事,較能印象深刻,記憶時間較久,諸如目擊有人遭毆打此等日常生活鮮少出現之突發事件,然而就較為稀鬆平常之日常瑣事,諸如街上往來人群穿著打扮,除非有標新立異者,否則難以對此細節瑣事,記憶長久,故證人王○○就被告蔡光文毆打林駿宏乙事,至今仍能記憶,而對當時詳細時刻及其等穿著衣物,不復記憶,衡與常情,並無重大違悖之處,尚難僅以證人無法回答此等細節問題,即遽認證人當時不在現場。至被告蔡光文另詰問:你說你當天看到我打林駿宏,為何你沒有勸架或是幫忙林駿宏?證人王○○則答稱:我不會去勸架,因為我頭尾都不知道,後來因為林駿宏跑出來時,有看見我,就叫我幫忙載他去看眼鏡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是證人王○○已交待其未出面勸架之原因,係因不知事情發生原因為何,因而未出面干涉,衡與常情,並無重大違悖之處,況且,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證稱:伊也有看見林駿宏回手,及林駿宏與盧建森有互毆等語(本院卷第51頁),倘若證人王○○確實未在現場,而係應林駿宏之邀,出庭虛偽作出不利被告蔡光文之證述,何以亦會證述林駿宏有與盧建森互毆等不利於林駿宏之證述內容,堪認證人王○○應係就其所見所聞而為證述,並無偏坦迴護任何一方之情形。是被告蔡光文上開所辯,已難採信為真。
⒊另被告蔡光文針對證人王○○於本院所證內容,關於⒈證人
王○○當時因為騎摩托車經過三民街要去買香菸,經過案發現場看到本件案發經過(本院卷第50頁背面);⒉林駿宏於三民街74號案發後有叫證人王○○幫忙載去修理眼鏡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指摘:⒈三民街那邊沒有在賣香菸,王○○是要去那裡買香菸?;⒉林駿宏說在三民街的時候,已經從家裡拿眼鏡,但王○○又說在三民街載林駿宏去看眼鏡,我覺得互相矛盾云云,惟查:證人王○○於本院證稱:伊騎摩托車經過三民街要去買香菸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並未證稱伊係在三民街上買香菸,故被告蔡光文顯然誤解王○○證述內容,基於此誤解所為上開⒈之指摘,即難認可採;又林駿宏前往三民街74號前,雖已至家中更換另副眼鏡,惟前往三民街74號前遭盧建森毆打成傷,尤其扭打過程中,還推倒停放路邊數部摩托車,均已如前述,是林駿宏所更換之另副眼鏡,又因該次扭打在地而另有損壞,亦與常情無違,此觀林駿宏於102年4月19日所提告訴狀,記載其第
2副眼鏡遭毀損等語(102年度他字第3466號卷第2頁,惟此部分事實未據起訴),益徵明確,顯然被告蔡光文任憑己意曲解證人證述內容,而為上開⒉之指摘,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蔡光文上開傷害犯行,有上開證據可憑,所
辯不可採理由,均已分述如上,從而,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觀諸被告盧建森以「幹恁娘」、「幹恁娘雞巴」等語辱罵林駿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林駿宏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又被告盧建森係在上址「○○宮」中殿之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上開文句,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盧建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光文、林駿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盧建森及蔡光文,就上開傷害林駿宏之行為,均係以傷害林駿宏為共同目標,由被告盧建森揮拳毆打及與林駿宏扭打在地,而被告蔡光文出拳毆打林駿宏太陽穴,顯然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盧建森先後以「幹恁娘」、「幹恁娘雞巴」等言語辱罵告訴人林駿宏,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又被告盧建森所為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盧建森、蔡光文及林駿宏不思以理性、平和之途徑溝通解決糾紛,盧建森僅因細故與林駿宏發生口角,即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林駿宏,足以貶損告訴人林駿宏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復夥同被告蔡光文共同毆打林駿宏成傷,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林駿宏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林駿宏僅與盧建森推擠過程眼鏡掉落在地,即率爾以國術館推拿用中藥製藥洗之刺激性液體潑灑盧建森,致盧建森眼睛受有傷害,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盧建森、林駿宏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斟酌告訴人林駿宏人格所造成之貶損程度、盧建森及林駿宏所受傷勢,而被告盧建森及蔡光文參與毆打林駿宏之程度輕重不同,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盧建森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