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凱選任辯護人楊淑華律師被告郭玟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2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扣案之提款卡壹張沒收。
郭玟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劉宗凱明知自稱「 華哥 」、「楊會計」、「 陳馨怡 」、「金董」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提供其在中華郵政股份公司美濃郵局開戶帳戶(戶名劉宗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美濃郵局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101年9月26日,推由「陳馨怡」、「楊會計」、「金董」等人,以電話詐騙之方式,佯邀 莊永茂 出資入股酒店經紀公司,致莊永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楊會計」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劉宗凱 上開 美濃郵局帳戶,再由劉宗凱依「華哥」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郵政總局,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交予「華哥」,而共同詐取莊永茂上開匯款得手。嗣經警調閱提款紀錄,循線查獲,並扣得劉宗凱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1張。
二、郭玟均雖預見綽號「 阿良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不依正常途徑自行開立金融帳戶使用,反以金錢收購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收購人頭帳戶以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如率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素不相識之「阿良」使用,可能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詎其為貪圖8千元之報酬,基於縱使所交付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無所謂,而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間接)幫助犯意,於101年8月間某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民壯郵局帳戶(戶名郭玟均、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民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售價出售予「阿良」;果遭「阿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陳馨怡」、「楊會計」、「金董」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101年
8月30日,以電話詐騙方式,佯邀莊永茂出資入股酒店經紀公司,致莊永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楊會計」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郭玟均上開民壯郵局帳戶內,而詐取莊永茂上開匯款得手。嗣經警調閱提款紀錄,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宗凱、郭玟均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其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屬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宗凱、郭玟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卷第32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
43、83-84、89-90頁),並經被害人莊永茂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4-111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內匯款執據、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美濃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民壯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4、118、145、152、160、268-278、296-
30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下稱偵卷】第252-255頁),及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扣案為憑。被告二人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法上之從犯(幫助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宗凱除提供自己之美濃郵局帳戶,作為「華哥」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莊永茂匯款之指定帳戶外,復依「華哥」之指示,前往郵局提領詐得款項交予「華哥」,顯已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自屬共同正犯;此與被告郭玟均僅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但未參與詐騙或提款等其他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情形截然不同。
四、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則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5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目前金融實務,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金融機構對於民眾個人開戶殊少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已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熟識之人,要求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能預見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已屬一般社會常識。本件被告郭玟均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縱使「雖非明知」收購其所有民壯郵局帳戶之人,即係詐騙集團成員,亦非明知收購該帳戶即係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所用,但對於綽號「阿良」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不依正常途徑自行開立金融帳戶使用,反以8千元價格收購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顯有「預見」係詐騙集團成員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如率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素不相識之「阿良」使用,可能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詎其為貪圖8千元報酬,仍在有上開「預見」之情形下,將其民壯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出售予「阿良」,顯然基於縱使所交付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間接)幫助犯意所為,其後該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莊永茂,自應負幫助詐欺之責。
五、核被告劉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郭玟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劉宗凱與上開自稱「華哥」、「楊會計」、「陳馨怡」、「金董」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郭玟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審酌被告劉宗凱正值年輕,不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參加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莊永茂匯款25萬元,造成被害人財產上嚴重損害,被告郭玟均雖非詐騙集團正犯,惟貪圖8千元之報酬,提供帳戶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莊永茂匯款10萬元,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復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一般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本應重懲。惟兼衡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素行尚可,二人均已坦認犯行,劉宗凱並已與被害人莊永茂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莊永茂所受損失,有調解筆錄及其指定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為憑(同上卷第173、176頁),莊永茂另表明不對郭玟均請求賠償,並願原諒被告二人(同上卷第142、154頁),劉宗凱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送貨員、未婚、出身單親家庭,領有清寒證明,為家中唯一經濟依靠,且於本案中未獲得任何報酬,並提出清寒證明、戶籍謄本為據(同上卷第153、158-161頁);郭玟均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職業為飲料店店員、現懷孕4月(同上卷第153頁),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二人行為時均甫滿21歲,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以致犯罪,事後均坦認犯行,劉宗凱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另表明不對郭玟均請求賠償,願原諒被告二人,請求就劉宗凱部分,以上開調解筆錄分期賠償內容,為其緩刑之負擔;郭玟均部分,以抄寫「 般若波羅蜜多 心經」(簡稱心經)100遍,為緩刑之負擔,對其二人宣告緩刑,郭玟均亦當庭表示願依被害人之要求抄寫心經100遍(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被告二人已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於被害人之寬容態度,亦應尊重,又對於年輕初犯之行為人,宜予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產生不良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致其難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本院因認上開對於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各人犯罪情節輕重,分別宣告期間3年及2年之緩刑。另為確保被害人獲得清償,並審酌被告二人欠缺法紀觀念,以致犯罪,劉宗凱犯罪情節較重,且電話詐騙危害治安,乃社會輿論不容輕縱之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二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劉宗凱應依上開調解內容,分期給付被害人金錢賠償,並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郭玟均則應依被害人之請求及其本人之意願,抄寫心經100遍(期限及字體、紙張等標準,均依檢察官指定),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避免二人再犯,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八、如附表一編號1所命被告劉宗凱給付被害人金錢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劉宗凱若未遵期給付,被害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劉宗凱、郭玟均於緩刑期間應特別注意言行,避免再犯任何犯罪,並應切實遵期履行如附表一、二所示緩刑之負擔,如於緩刑期間再犯罪,或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九、扣案之提款卡1張,屬被告劉宗凱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十、至於同案被告 曾韋呈 部分,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緝獲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
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一】緩刑之負擔(劉宗凱部分):
┌─┬──────────────────────────┐│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命被告劉宗凱││號│履行之事項(緩刑之負擔)│├─┼──────────────────────────┤│1│被告劉宗凱應依本院一○三年度審附民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被害人莊永茂│││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莊永茂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戶名莊永茂、帳號0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分別為:│││㈠新臺幣捌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前給付完畢│││(已付畢)。│││㈡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止,共分二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2│被告劉宗凱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3│被告劉宗凱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附表二】緩刑之負擔(郭玟均部分):
┌─┬──────────────────────────┐│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郭玟均履行事項(緩刑之││號│負擔)│├─┼──────────────────────────┤│1│被告郭玟均緩刑期間,應依被害人莊永茂特別要求及郭玟均│││於本院審判中當庭同意,抄寫「般若波羅蜜多心經」(簡稱│││心經)壹佰遍(期限及字體紙張等標準均依檢察官指定)。│├─┼──────────────────────────┤│2│被告郭玟均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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