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映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31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映儒於民國105年2月2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臺北市○○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欲貿然左轉進入臺北市○○區○○○路○段往西方式行駛,適 林清珍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媳婦 卓惠婷 同行向行駛於上開地點,被告曾映儒所騎乘之機車遂不慎與林清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卓惠婷因此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映儒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業於105年7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卷第8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