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請人 賴淑婕 相對人羅馬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介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元後,本院一O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七六三號返還公共通道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五年度訴字第三一O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1763號返還公共通道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相對人將遭受暫時無法收回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84之1號1樓與82號1樓間如附圖所示公共通道(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面積50.37平方公尺)使用而受相當租金之損害。而本件聲請人等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又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系爭公共通道占用之土地及建物之租金單價每月每平方公尺約為
643元,是相對人在此期間之租金損失共計約為168萬4171元(計算式:643元X50.37X52=168萬4171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68萬5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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