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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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328號原告 劉家梅 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莊訓城 陳俐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四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