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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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合興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同於84年4月23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2,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票字第2515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聲請本院以94年執字第65080號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於第3人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接獲上開本票裁定,應係他人惡意詐騙謀害,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4年執字第6508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本票向被告辦理購車貸款,並由原告之妻乙○○○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在本票上按指印,且當時確實有辦理對保手續等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5年11月29日以原告丙○○及其妻乙○○○、合興貨
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等人擔任共同發票人在84年4月23日簽發之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1紙,聲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85年度票字第2515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被告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65080號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
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並未與合興公司共同於84年4月23日簽發面額
2,000,000元之系爭本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65080號強制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原告主張並未與合興公司共同於84年4月23日簽發面額
2,000,000元之系爭本票,有無理由?⑴查原告雖否認曾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惟不爭執確曾因
購買貨櫃車頭而靠行由合興公司辦理貸款手續,並授權合興公司辦理貸款手續,然係以舊車頭換新車頭(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足認被告所辯原告為購車而辦理貸款之詞為真實。
⑵另原告當庭簽名、平日之筆跡與系爭本票上「丙○○」之簽
名經送鑑定結果,雖因書寫方式不同而無法認定,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950030096號鑑定書可佐;惟本票上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原告之妻乙○○○之指印,經與當庭採取乙○○○指印經送鑑定結果,則均確定為同一人之指印,亦有上開鑑定書足憑,參以原告亦自陳為購車之需而授權合興公司辦理貸款手續已如前述,而原告與乙○○○為夫妻,如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或授權他人簽名蓋章時,乙○○○何以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並在系爭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捺指印之理,足認原告縱非本人親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亦係授權他人所代簽或用印可以認定;原告主張並未在系爭本票簽名蓋章或授權他簽名蓋章之詞即無足採。
⑶參以,被告以系爭本票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85年票字
第2515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並在85年12月7日送達原告當時住所地高雄縣○○鄉○○路30之3號,由原告之妻 沈秀英 收受(雖印文蓋為李沈秀英,惟註明代收人為妻),有本院職權調閱之上開卷內送達證書為證,原告亦不爭執當時確實居住於送達處所(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之詞並非真實。
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65080號強制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以聲請94年執字第65080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票字第25159號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並非偽造已如前述,原告以本票係遭偽造為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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