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健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黃健翔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30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11月1日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廣州街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查被告黃健翔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108
3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108327)、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就是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所執行之刑嗣後雖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惟無礙於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之108年10月3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二者罪名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其除前揭經論處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其餘犯罪前科,平日素行非佳,與施用毒品行為本身具有成癮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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