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66號被告陳岳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民國10
8年3月19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478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該玻璃球吸食器因與所沾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法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業已死亡,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淨重0.24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478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非毒品,但經併送鑑定,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佐,且無從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