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2號原告辰○○○○○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被告寅○○
號卯○○庚○○
號癸○○子○甲○○○
弄5號乙○○丙○辛○○
巷13號戊○○丑○○○丁○○己○○
樓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自 為被告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96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6年度救字第70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0元(按原告提起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0,790元)。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