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共貳點陸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裁定入觀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詎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儆懲。另扣案之晶體6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共2.648公克、驗後淨重共2.63
6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97年3月2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6紙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與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膠袋,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