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不詳時間」補充為「民國96年6月4日前某時」;第9行「於同月6日9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96年6月6日9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上揭帳戶提供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台幣656,7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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