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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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丙○○將其所有京城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甲○○、乙○○、 謝宜靜 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存摺等物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