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具保責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81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吳素芬 被告 張玉山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素芬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為被告張玉山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收據標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二年刑保工字第○○三號),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吳素芬前因幫助前夫即被告張玉山出具現金保證,停止其羈押,詎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8日車禍至今臥床、語言障礙,需伊照顧,因而經濟受困,現為中低收入戶,急需這筆保證金來平衡生活開支,為此聲請返還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雖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然於第2項則修正:「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惟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有自由裁量之權,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於過程中如因發生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以致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減低,得以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予以替代時,則自無繼續課以具保人具保責任之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115條至第11
6條亦分別規定停止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分別以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停止羈押。是具保人於繳納保證金後,如出現以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即得發揮與具保相同效果之情況時,則具保之強制處分即失其必要性,本院自得免除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而以責付、限制住居以代之,是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當非僅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例示原因。又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且與證人證述相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以1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並責付於聲請人,嗣經聲請人出具保證金10萬元及責付書後釋放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責付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102訴18卷》第13頁、第17至19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病停止審判,有裁定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2訴18卷第87頁)。又被告前於102年5月8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延遲性腦部出血、右眼眼球破裂、臉部撕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右肱骨骨折,先於102年5月15日行開顱術做顱內血塊移除,嗣又因右肩骨折未癒於102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接受右肩人工半關節置換,並經診斷罹患創傷性顱內出血、巴金森氏症及交通性水腦症,現肢體障礙,臥床,語言障礙,終生無法工作,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事實,有102年5月16日新竹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2年10月4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1020005952號函、103年3月26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105年7月22日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訴18卷第60頁、第76頁、本院104年度他調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10
4他調4卷》第16頁、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81號卷《下稱本院105聲1181卷》第3頁),再佐以本院依職權命轄區員警前往聲請人居所查明被告身體狀況後覆以:被告因患有巴金森氏症及之前車禍開刀,現臥病在床,無法行動、無法言語亦無法書寫,生活起居均需人照料等語,有105年7月12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 葉紹斌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104他調4卷第13頁),而聲請人於105年9月19日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被告沒有辦法說話,會有聲音,但講什麼聽不懂,沒有辦法行動,癱瘓。伊跟他講話,他沒有反應。被告主要是因為車禍腦傷,有開腦影響到語言,沒辦法生活自理。伊有請教醫生,醫生說現在已經是最好的情況,沒有惡化就算好,兩個月會回去馬偕醫院就診,要拿帕金森氏症及腦循環的藥。被告平時都是躺在床上,只有伊兒子回來時會把他抱起來坐在輪椅上,避免長時間會褥瘡等語(見本院105聲1181卷第15頁反面),衡諸被告除必須定期至特定醫院看診外,現因臥病在床,無法行動、言語,生活起居完全依賴聲請人及家人照護之事實,足認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孱弱且完全無法獨立維生,其逃亡可能性與102年
1月10日聲請人提出保證金時相較,已顯著降低,應無再繼續課以聲請人相同之具保責任以擔保將來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持續接受聲請人生活照顧之事實,本院認為將其責付於聲請人,即足以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進行。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即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被告事實上逃匿可能性顯著降低,得以責付替代而免除,而聲請人先前亦已出具責付書,擔保被告如經傳喚隨時到場等情(見本院10
2訴18卷第1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莊仁杰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