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符蕓即符沛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符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符蕓(原名符沛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符蕓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71號、104年度竹簡字第67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8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1│2│3│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罰金以新臺幣1,00│罰金以新臺幣1,00│罰金以新臺幣1,00│罰金以新臺幣1,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0元折算1日(註)│0元折算1日(註)│0元折算1日│0元折算1日(註)│0元折算1日(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11月14日上│103年11月9日晚間│104年6月19日下午│104年11月8日凌晨│104年9月18日凌晨│104年9月23日凌晨│││午8時9分許│8時23分許│1時45分許│1時7分許│0時51分許│3時31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及案號│字第1888號、第28│字第1888號、第28│字第1888號、第28│字第11272號│字第11047號│字第11047號│││97號、第7635號│97號、第7635號│97號、第7635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104年度審簡字第3│104年度審簡字第3│104年竹簡字第671│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事││71號│71號│71號│號│38號│38號││實├──┼────────┼────────┼────────┼────────┼────────┼────────┤│審│判決│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12月10日│105年3月7日│105年3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104年度審簡字第3│104年度審簡字第3│104年度竹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定││71號│71號│71號│671號│38號│38號││判├──┼────────┼────────┼────────┼────────┼────────┼────────┤│決│確定│104年12月8日│104年12月8日│104年12月8日│105年3月30日│105年5月12日│105年5月12日│││日期│││││││├──┴──┼────────┴────────┴────────┼────────┼────────┴────────┤│備│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5日,如││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決定││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