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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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7年8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迨於88年4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9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31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7月7日,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4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6月26日確定(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並與另案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詎乙○○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4、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615室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1日12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霧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2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
0.4990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背面、10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偵卷《下稱第111號偵卷》第20頁正背面、第3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393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1頁正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見警卷第14頁)、照片(見警卷第15至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警卷第20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第111號偵卷第34-1頁)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990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0100108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第111號偵卷第2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查:
(一)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且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平日所接觸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應可認定本件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警詢、偵訊筆錄上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8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迨於88年4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9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31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7月7日,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4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6月26日確定(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並與另案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9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至警局供出其施用之毒品是向案外人 賴志忠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兒」之成年男子購買;然查,案外人賴志忠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之犯罪事實並無販賣毒品,綽號「小魚兒」之成年男子,經通訊監察後,並未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1月2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01754號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賴志忠通緝及刑事案件移送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第53頁),是賴志忠所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故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項施用毒品判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及個入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本條修正理由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4990公克),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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