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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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裕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裕祥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范裕祥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之,亦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范裕祥先於民國101年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手指虎1把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105年6月9日0時許,將前揭手指虎藏放於口袋內而隨身攜帶之。
2.范裕祥另於105年6月9日1時許,於新竹市青草湖附近某處飲用罐裝啤酒4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八德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察覺范裕祥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並自其身上扣得手指虎一把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范裕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546號偵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28至2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 董育尚 製作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扣案物品照片2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9至16頁),復有手指虎1把扣案可佐。又扣案手指虎1只,經新竹市警察局鑑定後,認該手指虎全長約11公分,由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有該局105年6月20日竹市警保字第1050021771號函暨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刀械鑑驗照片、鑑驗刀械示意圖例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6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查被告為警查獲前揭犯罪事實之時間係於105年6月9日1時15分許,屬夜間無訛;且其為警查獲之地點在新竹市○○路、八德路口,堪認係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其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公訴人亦於105年9月12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惟祇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犯行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刀械為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任意收購並於夜間及公共場所隨身攜帶之,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危險;又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就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本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自應知之甚詳,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尚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持有之扣案刀械期間,並未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之情事,酒後駕車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見偵卷第6頁、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管制刀械時間久暫、酒測濃度值高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案扣案之手指虎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業經認定如前,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