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62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丁○○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西屯區龍洋巷十七號)為禁治產人丁○○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丁○○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禁字第八一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因相對人未結婚,且其父親 張連泉 、母親 張陳阿麵 、祖父 張金波 及祖母 張楊招治 均已去世,相對人已無法定順位監護人,而相對人之父母死亡時亦未以遺囑指定其監護人,相對人乃自立一戶並無家長之存在,相對人無法定其監護人。另相對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尚有 黃陳屘 、 林陳色嬌 、 陳德鴻 、 陳錦聰 等四人生存,及二親等旁系血親即相對人胞姐 張菊枝 同列為親屬會議會員,經親屬會議成員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決議推由相對人之兄弟甲○○、乙○○及聲請人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療養照護相對人,爰依法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二十五紙、親屬會議紀錄正本、本院八十七年度禁字八一號裁定影本各一份及財產歸戶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禁字第八一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因相對人無其他法定順位監護人,經親屬會議成員黃陳屘、林陳色嬌、陳德鴻、陳錦聰及張菊枝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選定聲請人丙○○、甲○○及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再經聲請人丙○○、乙○○到庭陳述:同意由甲○○擔任禁治產人監護人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據甲○○到庭陳述:願意擔任禁治產人丁○○之監護人等語(同上訊問筆錄參照)。本院徵求上開親屬會議意見,並審酌甲○○係相對人之胞兄,且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計,爰依上開規定選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養護及治療其身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