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589號聲請人 蕭王月娥 相對人 林清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558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提示日││├──┼───────┼────────┼──────┼───────┤│001│103年11月25日│1,000,000元│105年4月30日│0000000│├──┼───────┼────────┼──────┼───────┤│002│104年1月4日│150,000元│105年5月25日│0000000│├──┼───────┼────────┼──────┼───────┤│003│104年1月23日│250,000元│105年5月28日│0000000│├──┼───────┼────────┼──────┼───────┤│004│104年3月16日│460,000元│105年7月18日│569630│├──┼───────┼────────┼──────┼───────┤│005│104年2月12日│120,000元│105年6月26日│0000000│├──┼───────┼────────┼──────┼───────┤│006│104年1月30日│150,000元│105年6月20日│0000000│├──┼───────┼────────┼──────┼───────┤│007│104年6月5日│300,000元│105年8月14日│0000000│├──┼───────┼────────┼──────┼───────┤│008│104年5月29日│500,000元│105年7月23日│0000000│├──┼───────┼────────┼──────┼───────┤│009│104年6月1日│500,000元│105年7月30日│0000000│├──┼───────┼────────┼──────┼───────┤│010│104年7月22日│180,000元│105年8月28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