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陳鴻章 住雲林縣○○市○○里○○路○○○號被上訴人 江美珠 住雲林縣○○市○○里○○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僅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並不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本來系爭土地是我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但是系爭土地被法院拍賣後,由我行使優先承購權購得該筆土地,另外同段420-9地號土地本來也是被上訴人所有的,該土地與系爭土地一起被拍賣,同段420-9地號土地由證人 江美麗 購得,當初上開二筆土地都是被上訴人的,當然系爭土地上的鐵皮屋也是被上訴人所有的,被上訴人怎麼會對該鐵皮屋無處分權。因為被上訴人在原審一直主張系爭鐵皮屋是江美麗的,但原審一直未找江美麗來作證,後來在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才改口說同段423-29、423-6地號土地是她的,才翻異前詞稱系
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也是她的,有原審言詞辯論錄音可證,但原審並未注意,就依此認定系爭鐵皮屋是江美麗的,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實為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1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系爭土地上的鐵皮屋是證人江美麗所有的。同段423-27、423-28地號土地上面房子是江美麗的,門牌號碼是斗六市○○路○號,隔壁的同段423-29地號土地跟系爭421地號土地本是我的,我同意江美麗在同段423-29及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當作停車場使用,因為江美麗的房子在旁邊,鐵皮屋是做江美麗房子的停車場用,當然鐵皮屋是江美麗蓋的,已經蓋了10年以上了。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上開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千分之669、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千分之331。
㈡、因被上訴人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債務,彰化銀行聲請拍賣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680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於104年7月29日第一次拍賣時由應買人江美麗一人投標並得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上訴人限期表示是否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嗣後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具狀聲明優先承購並繳足拍賣全部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4年9月10日發給上訴人系爭土地千分之331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因此上訴人取得系爭421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在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前即有系爭鐵皮屋一間。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鐵皮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系爭鐵皮屋係屬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依上開說明,須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係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鐵皮屋為證人江美麗所蓋,被上訴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綜觀原審及本院就本件全部卷宗資料,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鐵皮屋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承認該鐵皮屋為其所出資興建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原審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錄音檔案,勘驗譯文為:「被告【即被上訴人】(約2分16秒處):
要拆中間那塊我想要買回來。
法官:你說114平方公尺那個部分?被告:對對對。就是我中間的部分啦,就是我在我鐵皮屋底下那塊。
法官:你說鐵皮屋你姊姊蓋的?被告:對。我姐姐叫我代表他說要買回來。跟原告講說要買回來。
原告【即上訴人】:這塊地,他說他姊姊,420-9跟我這個
421,都是在法院拍賣,怎麼會說是他姊姊的,那是我標421,他們用他姊姊名義。
被告:我說鐵皮屋不是土地。我說鐵皮屋是江美麗蓋的。
原告:不可能,那時候421、420-9是同時拍賣。我買421,他姊姊買420-9,當然是她的名字。
被告:我說地上物鐵皮屋是江美麗的。
原告(約3分44秒處):那時兩塊地都是被告的。怎麼會是
江美麗的?被告:可是?法官:你有沒有要來跟對方來做這個和解動作?有沒有?原告:他都沒有講。
法官:沒有,他現在已提出來說A部分上面鐵皮屋占有土地
這個部分他們現在願意把他買回來,看你願不願意?還是要談看看?還是說就不用?尊重你們的意見啦,如果你們可以再談看看,我今天就沒有要結案,給你們一段時間去調解看看。
原告:我認為不需要。
法官:不需要。那就沒辦法再談了。
被告:嗄。
法官:那就沒辦法談了。
被告:喔。」綜觀上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並未承認系爭鐵皮屋為其所出資興建,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又經本院通知證人江美麗到庭作證,江美麗之證述亦無從做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本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鐵皮屋擁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對鐵皮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之被上訴人拆除該鐵皮屋,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系爭鐵皮屋應係被上訴人所建等語,然系爭鐵皮屋同時坐落於雲林縣○○市○○段○○○○○○號、422之6地號、423之29地號土地上,此有附圖可參,因此,系爭土地雖曾為兩造所共有,亦不足以推論該鐵皮屋係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該鐵皮屋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蔣得忠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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