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力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被告溫力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溫力平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已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被告此次施用毒品案件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溶液沖洗檢驗之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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