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青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青賢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青賢明知無iPhone手機可供販售,亦無販售iPhone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5住處,以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青賢」之暱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 廖世穎 、 顏淑娟 、 顏家淳 、 晉博成 ,致廖世穎、顏淑娟、顏家淳、晉博成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郭青賢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青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郭青賢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後因郭青賢以各種理由藉詞推託遲不出貨,亦不退款,廖世穎、顏淑娟、顏家淳、晉博成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世穎、顏淑娟、顏家淳、晉博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青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青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世穎、顏淑娟、顏家淳、晉博成於警詢中、證人 李昆昇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2783號函暨所附郭青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0941號函暨所附郭青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廖世穎新光銀行帳戶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1紙、告訴人廖世穎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記事本截圖共37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9476號偵查卷第17至28、45至54、56頁)、告訴人顏家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告訴人顏淑娟轉帳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告訴人顏家淳 永福 綜活儲存款明細截圖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9476號偵查卷第77至78、82、105至122頁)、告訴人晉博成轉帳帳戶金融卡照片、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各1張、告訴人晉博成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9476號偵查卷第91至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又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顏淑娟於警詢時證稱:是顏家
淳跟對方聯繫要買便宜的空機,因為我也要買1支,後來顏家淳就通知我可以匯款;雖然我不是直接參與顏家淳遭詐騙的過程,但我大概知道事情的經過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9476號偵查卷第147頁),告訴人顏家淳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都是我在跟被告聯繫的,不過整個過程我都有告知顏淑娟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9476號偵查卷第151頁),足見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與告訴人顏家淳聯繫佯稱可以優惠價格出售無須綁定門號之iPhone手機,經告訴人顏家淳告知告訴人顏淑娟此訊息後,告訴人顏淑娟亦有意願購買iPhone手機1支,告訴人顏家淳因而向被告訂購iPhone手機2支,再由告訴人顏淑娟、顏家淳分別匯款予被告,是此部分應屬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顏淑娟、顏家淳行詐,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就此部分(即告訴人顏淑娟、顏家淳部分)亦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㈢被告所犯上開3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惟因受有脊髓損傷併兩下肢活動障礙
之重度身體障礙,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販售iPhone手機之真意,竟對告訴人廖世穎、顏淑娟、顏家淳、晉博成施詐而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財物之數額,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顏淑娟、顏家淳、晉博成所受損失完畢,及賠償告訴人廖世穎部分損失(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存摺內頁影本2紙、LINE對話截圖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9476號偵查卷第196至205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身分、現從事電信業客服、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雷同,每次犯罪之時間甚為接近,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兼衡恤刑及刑罰經濟等刑事政策,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向告訴人廖世穎詐得之91,200元,扣
除被告已賠償之25,000元,剩餘之犯罪所得為66,200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廖世穎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向告訴人顏淑娟、顏家淳、晉博成
分別詐得之35,000元、10,000元、30,000元,固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均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考,足認該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顏淑娟、顏家淳、晉博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廖世穎於110年1月28日、同年月29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青賢」向廖世穎佯稱其係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可以優惠價格出售無須綁定門號之iPhone手機云云,致廖世穎陷於錯誤,而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郭青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1月28日18時56分許30,400元110年1月28日18時57分許30,400元110年1月29日15時2分許30,400元2顏家淳顏淑娟於110年2月3日前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青賢」向顏家淳佯稱其係台灣大哥大電銷員工,可以優惠價格出售無須綁定門號之iPhone手機云云,顏家淳並將此訊息告知顏淑娟,致顏家淳、顏淑娟均陷於錯誤,顏淑娟遂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郭青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顏家淳則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郭青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顏淑娟110年2月3日7時46分許35,000元顏家淳110年2月5日15時11分許10,000元3晉博成於110年2月8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青賢」向前同事晉博成佯稱可以折扣價格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晉博成陷於錯誤,而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郭青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2月9日13時35分許30,000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郭青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郭青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郭青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