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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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 何啓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自明。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惟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意在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併提起數宗訴訟方式,就約定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起訴,規避當事人有意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本意。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訴宗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
8條前段規定,即其中一訴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僅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各該訴訟,而不得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倘原告未此之為,逕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基於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數宗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果,自應將該數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法院,不得僅就訴之一部為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
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於民國93年間所簽立之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前揭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均有約定因各該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第34頁),是原告依前揭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自應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此部分之訴訟並無管轄權。至原告另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該信用卡契約約定之管轄法院多達5個法院(見本院卷第42頁),與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之意旨不符,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民事要旨參照);是此部分本院固因被告住所地法院而有普通審判籍,惟因本件原告係以一訴請求其基於上開3份契約書對被告之3筆借款債權,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兩造合意管轄部分之訴訟,仍無管轄權,若僅將此一部訴訟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將發生不便利訴訟之結果。基於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尊重,爰將本件訴訟全部由就該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有合意管轄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為管轄。準此,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