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14號聲請人 鄭崇文 律師(即被繼承人 張嘉政 之遺產管理人)
主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嘉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由
一、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當有家事事件法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6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嘉政之遺產管理人,然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一位繼承人即其弟 張家閡 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之,本件已無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5條規定,聲請解除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張家閡之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查核無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當時既已有合法繼承人存在,而無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非適法,其聲請解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被繼承人既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併附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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