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02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9年03月03日上午07時許,徒步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前,見鎮南里配備予鄰長之「鎮南里02」公務腳踏車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供己騎乘使用;再於同年月17日下午07時20分許,因缺錢吃飯,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50之103號處,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於搜括財物之際,適為警員巡邏發現,始未得逞,並經警發現丙○○所騎乘之腳踏車印有「鎮南里02」字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所犯本案之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均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01-03頁;偵卷第07-09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6張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先後2次所為,就竊取「鎮南里02」公務腳踏
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於著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之際,因被員警發現而未能得手,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取乙○○車內財物之實行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所處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且案發後已為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惟依99年01月0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